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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789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供电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43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购置费13480元;3.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4522.4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初双方订婚。2014年6月28日,双方一同到北京,作为订婚的彩礼钱,原告为被告支付了134300元的购车款,为被告购买了一辆铃木牌越野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车辆购置费13480元和车辆保险费4522.49元。后双方因客观原因解除了婚约,被告至今不给原告退还彩礼款,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但双方并未有过订婚和订婚的意思,所以本案并不是婚约财产纠纷。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购买了一辆铃木牌的越野车,那是原告比被告大11岁、且有过婚史,为讨好被告而自愿购买的,而且在原告为被告买车后,双方就在一起同居生活,故被告认为原告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赠与行为,而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购置款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某向北京北方新兴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4300元,购置一辆铃木牌越野车,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7日代被告刘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4522.49元,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24日代被告刘某向包头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缴纳车辆购置税11735元。之后,双方当事人在恋爱过程中产生纠纷并分手,该铃木越野车一直由被告刘某使用以上事实,有交易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其人民币1343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曾收受过原告王某134300元人民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认可原告王某曾代其交纳保险费4522.49元和车辆购置税11735元,被告刘某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代其缴纳的车辆购置税11735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代其交纳的保险费4522.4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其人民币134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1495元,被告刘某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