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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执异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冬至,陈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205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冬至。被执行人陈希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冬至、陈希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并于2017年2月10日在《山西经济日报》总第9026号A4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贾春生审判员  崔天寿审判员  杨小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