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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余明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明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飞委托代理人余丽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皮兴胜,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明飞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称武昌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原告之妹余明富拨打110报警称原告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公房屋顶被拆除,并前往被告下属的积玉桥街派出所接受询问,积玉桥街派出所于同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案登记并初查。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其对非法拆除原告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事件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故于次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125号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56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125号裁定书,并由本院立案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既具有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又具有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能。本案原告居住的公房屋顶被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之规定,原告的财物损失明显超过五千元,并非一般违法行为。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之规定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并初查,其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并非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责,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实际上是针对同一刑事案件提出的查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明飞的起诉。上诉人余明飞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前,被上诉人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房屋于2015年8月24日被拆后,上诉人之妹就曾报警,但并无任何回复,后上诉人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查处申请,到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仍无任何答复和处理,属于严重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其作出了刑事立案决定;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本案虽已由被上诉人从形式上予以刑事立案,但我们还是呼吁被上诉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尽早将不法分子缉拿归案,还上诉人以安全,还社会以稳定,还法治以清明,也还被上诉人以公信权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既具有刑事司法职责,又具有治安行政管理职责。这两项职责既有联系,又存在一定的区别。刑事司法职责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刑事职责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居住的公房屋顶被拆除的报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并初查,其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并非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查处申请,实际上是针对同一事实提出的查处申请。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浩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晨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