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兰中停与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中停,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中停,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大学商学院博士研究生,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号。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上诉人兰中停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中停上诉称:一、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作出的新公(前)刑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故意毁损财物,只是在拿回自己手机和身份证的过程中致使张新娜手机摔坏。二、处罚结果明显不合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进行裁量,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三、原审法院未充分保护上诉人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作出的新公(前)刑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7)25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新公(前)刑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兰中停将张新娜手机损坏,对兰中停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长府复(2017)253号行政复议决定,将张新娜列为第三人,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二审期间,张新娜多次向本院打电话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中,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以上诉人兰中停将张新娜手机损坏为由,对其进行处罚,长春市人民政府以张新娜为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张新娜与该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丽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