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永君与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君,刘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君,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君,女,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系马永君妻子,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莹,女,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浦东明珠小区*栋****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雨,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永君因与被上诉人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永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君、刘雪峰,被上诉人刘莹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君原审时诉请:1.依法判决刘莹莹返还马永君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莹莹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永君配偶与刘莹莹母亲同住一个小区,双方感情非常好。2015年12月初,双方在小区内跑步后闲聊天,刘莹莹母亲提到自己的女儿正在股权基金公司上班,为了要完成任务需要向刘莹莹的公司打款,在公司放一段时间再取出来就可以完成当年的任务,希望马永君家里能帮一下忙,就算是刘莹莹向马永君家里借的,马永君配偶当时婉言拒绝了。2015年12月4日当天晚上刘莹莹及其母亲一起去了马永君家里,对马永君家展开了感情攻势,刘莹莹又赌��发誓完全无风险,就算是刘莹莹向马永君借钱,又要将自己的房产证原件拿来放到马永君这里保存的。因刘莹莹母亲也在场,马永君回答相信刘莹莹不用放马永君家里,欠条当天也没让刘莹莹写便拿着自己家里最后的20万养老钱配合刘莹莹用POS机刷卡过账了。2015年12月7日到刘莹莹家里让写了一个借条,刘莹莹当时爽快的写完后将借条交与了马永君。2016年3月6日借条到期后,马永君配偶到刘莹莹家里说自己急需用钱,刘莹莹回答说自己公司出了问题,钱现在取不出来了,还不了钱。马永君一下就急了,是你向我借钱,又不是你公司向我借钱,我根本不知道你公司叫什么,我的钱也只对你要,因刘莹莹一直承诺还钱,只是自己手里没那么多钱,一直拖到了7月份。到最后马永君子女发现母亲心事重,心情不好,打听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刘莹莹原���时辩称,刘莹莹虽然写了《借条》,但马永君没把钱交给刘莹莹,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刘莹莹向马永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马永君借款人民币贰十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借款到期3日内归还资金至农行账户(6228450530011010412)。如未归还,本人以房产(浦东明珠7-1102)可偿还借款”。2015年12月4日,马永君通过农业银行汇款至826100015208043账户中20万元。该账户为北京普惠多利财富公司的账户。2015年8月28日,马永君与北京普惠多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多利小微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同日,马永君汇入北京普惠多利财富公司账户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出借人��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马永君主张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马永君与刘莹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刘莹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看,2015年8月28日,马永君与北京普惠多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多利小微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签订协议当日,马永君即将钱款汇入北京普惠多利财富公司账户。现马永君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12月4日,但该笔款项汇入账户与马永君2015年8月28日汇入账户系同一账户,即北京普惠多利财富公司账户。原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属于马永君投资理财产品,而非与刘莹莹之间的借款。更何况在庭审中刘莹莹提交的录音中双方存在如下表述“刘:你不就是因为知道这合同跟公司签不准,你才让我个人打的条吗?李(马永君爱人):是呀”,结合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故马永君提出的刘莹莹返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永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马永君负担。宣判后,马永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刘莹莹返还马永君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理由为:马永君配偶与刘莹莹母亲同住一个小区。2015年12月初,刘莹莹母亲提到自己的女儿正在股权基金公司上班,为了要完成任务需要向刘莹莹的公司打款,希望马永君家里能帮一下忙,马永君配偶当时拒绝了。2015年12月4当天晚上刘莹莹及其母亲一起去了马永君家里,对马永君家称就算是刘莹莹向马永君借钱。马永君配偶实在无法拒绝,欠条当天也没让刘莹莹写便拿着自己家里最后的20万配合刘莹莹用POS机刷卡过账了。于2015年12月7日到刘莹莹家里让写了一个借条,刘莹莹写完后将借条交予马永君。2016年3月6日借条到期后,因刘莹莹一直承诺还钱,一直拖到了7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判决,维护马永君合法权益。刘莹莹二审答辩称,马永君上诉理由不成立,所述非事实。马永君真实行为为理财,借条是马永君强行要求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马永君也没有履行出借义务。马永君与刘莹莹间不属于“债务加入”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刘莹莹提交了北京普惠多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工作人员张婷婷书面证词一份,载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刘莹莹叫上我一同去客户家签合同,说是她家同一小区的邻居,马永君妻子李阿姨说“在永春批发还有很多这样的公司,她一直都没有存,并说存你们公司可以,如果你要是信任你们的公司你们就写一张欠条,当时我们都挺惊讶的,李阿姨又说如果不打欠条她也不会存,被迫无奈下刘莹莹说那我就替公司写张欠条”,庭审中,刘莹莹对该书面证词的内容表示认可。二审审理期间,刘莹莹提交了该证词中提及的借条,称2015年12月4日出具本案中借条后马永君妻子就把该借条返还给刘莹莹,马永君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刘莹莹提交的与马永君妻子的通话录音中,双方的谈话如下:刘莹莹:“合同你不可能是跟我个人签,咱一是一,二是二,你要是认为合同是跟我个人签,那你还让我打欠条干嘛?”马永君妻子:“是呀。”刘莹莹:“你不就是因为知道这合同跟公司签不准,你才让我个人打的条吗?”马永君妻子:“是呀,嗯哪。”刘莹莹:“对不对?让我个人作担保。”马永君妻子:“我可不冲公司存,我冲你。”刘莹莹:“你不就是觉得对公司不信任嘛。”马永君妻子:“你要是觉得公司准我就存,不准我可不存。”刘莹莹:“我要是不答应你给你打欠条不也就没这事了吗?”马永君妻子:“对呀,你要不给我打条我就不能存啊!……”本院认为,马永君通过刘莹莹与北京普惠多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多利小微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向北京普惠多利财富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刘莹莹以个人名义为其出具借条。刘莹莹系北京普惠多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人员,在马永君不信任该公司的情况下,其明知马永君要求其出具借条的目的为公司不能偿还投资款时由其承担返还责任,其仍向马永君出具了承诺个人还款的借条,即以实际行动表示愿意加入到马永君与北京普惠多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应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刘莹莹主张系受马永君妻子胁迫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其提交的书面证言、录音以及在二审庭审中自称系“本着对公司的信任出了条”���其并非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下出具,该承诺不存在无效情形。故马永君基于对刘莹莹承诺的信赖进行投资,后该款并未如期返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刘莹莹应依其承诺履行义务,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和法律后果,向马永君承担返还该20万元的责任。关于马永君主张的逾期利息2万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应自双方约定的归还资金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2万元为限)。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马永君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2万元为限);三、驳回上诉人马永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莹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