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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又鸣与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又鸣,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840号原告:沈又鸣,男,汉族,1957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赵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5934Q。法定代表人:吴念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周市配套区超英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480812P。法定代表人:吴念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亚,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沈又鸣与被告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冈公司)、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冈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7886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华冈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华陵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第一项调整为:判令被告华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华冈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华冈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华冈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88600元。被告华冈公司明确承诺将于2017年1月20日前足额还清上述欠款,若逾期将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华陵公司承诺对上述欠条载明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款未果,特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2、个人业务委托书及个人业务凭证回单,证明款项交付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98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确定该款是否就是本案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被告基本是按照每月3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其中关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的500000元,原告认可为被告归还的本金,除此以外的其余付款应为支付的利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华冈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7年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被告华冈公司曾在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华冈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结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结欠借款利息788600元(按月利率2%计,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人承诺将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完毕上述借款和利息,逾期仍不偿还的,借款人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单位为借款人上述各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华冈公司在该欠条的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华陵公司在该欠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念平亦分别在该欠条上的借款人与担保单位处签名。此后,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其中于2013年11月27日转款6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转款500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转款42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转款3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转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转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转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转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转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6日转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转款52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转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转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转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转款30000元,上述15笔款项合计金额为98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冈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还款,根据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除2013年11月29日支付的500000元以外,其余各笔转款金额均较小,原告称该笔500000元的还款为归还本金,其余付款为支付的利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称各笔还款均为归还本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其绝大部分转款数额均为30000元且大部分转款时间的间隔为一个月左右的原因亦未给予合理解释,综合全案情况分析,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在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陆续归还的款项,依法应当优先抵扣还款日之前的利息,超付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华冈公司实际还款总额为984000元,其中500000元为归还的本金,136578.9元为支付的利息,剩余347421.1元系超付部分,应折抵本金(详见附表),故被告华冈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52578.9元,拖欠的利息也应自其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算。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冈公司应以1525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关于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月息2%即年息24%主张了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继续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陵公司在欠条的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又鸣借款本金152578.9元及利息(以15257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沈又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8元,减半收取1089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5899元,由原告沈又鸣负担14615元,两被告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