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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学勤与刘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勤,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287号原告:刘学勤,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刘伟,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刘学勤诉被告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勤及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9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冯新伟与被告刘伟向李运河借款190万元,由原告和宋合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冯新伟与被告刘伟未归还借款,李运河向���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5民初410号判决,判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运河申请虞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归还了900000元。被告刘伟辩称:对原告替被告及冯新伟还90万元无异议,原告起诉我自己不合适。应由冯新伟我们二人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学勤和案外人宋合勤为被告刘伟及案外人冯新伟提供担保,并经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425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经虞城县人���法院执行局执行,归还了900000元。原告偿还了借款后,与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关系,被告及案外人冯新伟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于原告偿还借款次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学勤垫付款9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汇款用途: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雨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