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朱加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加泳,绰号“大碟”、“阿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2013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加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加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朱加泳在S335省道澄海区莲华镇路段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地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把单发土枪及二发子弹,朱加泳将该土枪及子弹藏放在莲上镇涂城村外园北4巷1号其家中。2016年10月1日,同案人杜某(已判决)向朱加泳借用枪支,朱加泳将该土枪及子弹带至澄海区莲上镇兰苑村路段原“新飞铭信贷有限公司”借给杜某,杜某将该土枪及子弹藏在杂物间的柜子里。2016年10月3日凌晨,同案人陈某(已判决)向杜某借用枪支准备与他人打架,杜某将该土枪及子弹借给陈某,并驾车到溪南堤顶准备帮陈某与他人打架,后因双方和解而作罢。2016年10月5日11时许,陈某将该土枪及二发子弹还给杜某,杜焕金将该土枪及二发子弹藏放在澄海区莲上镇兰苑村路段原“新飞铭信贷有限公司”的沙发上。2016年10月7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澄海区莲上镇兰苑村路段原“新飞铭信贷有限公司”抓获杜某,现场查获单发土枪一把及子弹二发。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枪形物品能正常发射,具备枪支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2、送检2枚弹形物品均为12号猎枪弹,是非军用子弹,具备枪弹性能。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朱加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加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杜某、陈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河源监狱释放证明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加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加泳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加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加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