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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佩霖、刘万奎与被告袁旭平、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佩霖,刘万奎,袁旭平,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317号原告:余佩霖,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中段*号。原告:刘万奎,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三岔镇梅花街上段*号。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祥(特别授权),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旭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燎原乡壁山村*组。被告:吴军(曾用名:吴元清),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大同乡孔家山村*组。原告余佩霖、刘万奎与被告袁旭平、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佩霖及其原告余佩霖、刘万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旭平、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佩霖、刘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游湘荣于2016年X月意外死亡,原告刘万奎系游湘荣丈夫,原告余佩霖系游湘荣儿子。死者游湘荣除二原告外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5月4日,游湘荣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袁旭平,并于当日向游湘荣出具了借条,被告吴军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作为权利承受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袁旭平、吴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袁旭平向游湘荣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游湘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游湘荣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袁旭平XXXXXX2015年5月4日担保:吴军XXXXXX身份证号:XXXXXX”。游湘荣于2016年2月X日意外死亡,原告刘万奎系游湘荣丈夫,原告余佩霖系游湘荣儿子。死者游湘荣除二原告外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吴军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借条、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旭平向游湘荣借款50,000元这一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游湘荣已经死亡,被告应向其权利承受人(即本案二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因被告袁旭平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游湘荣和二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本院将逾期还款之日确定为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在前述借条中,对被告吴军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吴军与游湘荣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无证据表明债权人曾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保证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旭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佩霖、刘万奎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旭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旭平、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宇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