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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魏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岚,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魏岚在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左营庄2号家中,容留王某1、王某2、陈某、“阿某”、“烂妹仔”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阿某”有事先行离开。当晚7时30分许,平潭县公安局娘宫边防派出所民警到该房屋检查时,“烂妹仔”从二楼跳窗逃离,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魏岚及吸毒人员王某1、王某2、陈某,并在现场及魏岚身上查扣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3袋(毛重分别为2.2克、1.6克、1克)及“冰壶”1个。经检测,魏岚、王某1、王某2、陈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鉴定,以上查获的3袋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4月18日,魏岚、王某1、王某2、陈某因吸毒行为分别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2009年3月19日、2011年3月28日和2014年3月25日魏岚因吸毒行为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且其于2011年3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岚提供场所,容留王某2等5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岚有多次吸毒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游某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7)444号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岚提供场所,容留王某2等5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岚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我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