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吴立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吴立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20号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辰逵,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兵,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超,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立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立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年4月5日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超经本院公告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含《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特别条款》和《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通用条款》);2.判令原告系车架号为LVHGJ6628G6027440本田牌车辆的所有权人;3.判令被告返还车架号为LVHGJ6628G6027440本田牌车辆;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全部未付租金计96082.96元;律师费15000元;保费2000元;租赁物价值依法确认);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125.19元为基数,1.2‰每日累计计算);6.判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用于清偿第4、5、6项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7.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含《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特别条款》和《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将车架号为LVHGJ6628G6027440本田牌车辆出租给被告,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3125.19元。合同还约定原告系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租赁期间车辆登记在被告吴立超名下,被告需承担因行使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购车款99000元,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9800元,但被告截至2016年9月24日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吴立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2.《融资租赁申请书-个人客户(正面)》原件1份及签订申请书时的照片打印件1份;3.《大昌行汽车租赁抵押合同》原件1份及签订合同时的照片打印件1份;4.核准函复印件1份;5.委托扣款授权书原件1份及银行卡复印件1份;6.被告吴立超刷卡凭证原件1份;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原件1份;8.《新车订购合同书》、购车发票、保险单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9.《等额本息产品还款计划》、《逾期滞纳金计算表》、短信推送记录打印件各1份;10.顺丰快递单及快递详情复印件各1份;11.律师函复印件1份;12.粤J×××××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HGJ6628G6027440)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1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被告吴立超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吴立超为申请人向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融资99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价、保险、车辆购置税、GPS、业务管理费、精品及其他。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吴立超为承租人。合同约定:被告吴立超向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融资99000元购买车型为东风本田DHW7152GJCSE(车辆识别代码:LVHGJ6628G6027440)的车辆,租期为3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向车辆供应商支付购车款之日,租赁保证金为19800元。《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各方同意出租人可自行或委托地方完成车辆的交付,出租人完成依据第二条规定所做的放款工作后,承租人应在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地对车辆进行验收”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内,本合同项下的汽车登记在承租方名下,但双方确认,出租人为租赁汽车的唯一的、合法的所有权人”;第十二条约定“设定抵押,在车辆上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应配合出租人或其所指定的第三方,至车辆抵押登记机关,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承租人为抵押人,为本合同项下的车辆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三条约定“在承租人缴纳了保证金的情况下,若承租人发生违约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则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按下述顺序折抵以下款项:(1)相关税款;(2)租赁车辆再处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通用条款所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4)已到期未付租金;(5)未到期租金”;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任何事件的发生构成违约事件”第1项“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行使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第1项“宣布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此等款项”,第2项“要求承租人支付滞纳金,标准为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承租人应付未付金额的1.2‰/天”,第5项“终止本合同”,第6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因行使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的一切费用,以及为权利救济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2016年6月16日,原告出具《核准函》,同意将融资租赁款发放给吴立超,核准融资金额为99000元,月供3125.19元,车型为东风本田DHW7152GJCSE(车辆识别代码:LVHGJ6628G6027440),经销店为江门怡诚。被告吴立超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198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吴立超与江门市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同书》,由被告吴立超向江门市怡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本田DHW7152GJCSE(车辆识别代码:LVHGJ6628G6027440)车辆,约定被告吴立超应在开始代办上牌照手续前(如不需要代办牌照,应在交车日前)付清余款,所付金额(定金和所剩余款)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在交车前结算,应付总金额为99000元。2016年6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粤J×××××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HGJ6628G6027440)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吴立超。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立超在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涉案的车辆粤J×××××小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融资初期,被告吴立超都能按时偿还租金,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吴立超邮寄律师函,律师函中注明被告吴立超自2016年9月24日起开始拖欠租金,逾期金额已达3125.19元,计至2016年10月23日,该笔欠款逾期罚息为108.76元,被告吴立超应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的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原告将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履行,该邮件于2016年11月12日由被告吴立超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吴立超的短信推送记录、《等额本息产品还款计划》中显示,被告吴立超共偿还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共2期的租赁款合计6250.38元(3125.19元×2期),从2016年9月24日开始逾期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0785执保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立超名下的车牌号为粤J×××××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HGJ6628G6027440)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000元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吴立超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书、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立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CH2016001906《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其已依照合同的约定通过江门怡诚车行将涉案的粤J×××××的小型轿车交付被告吴立超使用,并提供《新车订购合同书》、购车发票、保险单发票、保险单、粤J×××××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HGJ6628G6027440)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立超没有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吴立超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对方,原告现请求解除与被告吴立超签订的《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立超在《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粤J×××××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现请求确定原告为粤J×××××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粤J×××××小型轿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全部未付租金计96082.96元;律师费15000元;保费2000元;租赁物价值依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立超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原告与被告吴立超约定融资金额为99000元,每月应还租赁款为(包括本金及利息)为3125.19元,租期为36个月,共计应还租赁款为112506.84元(3125.19元×36个月),被告吴立超已偿还2期融资租赁款合计6250.38元,被告吴立超仍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106256.46元(112506.84元-6250.38元)给原告,原告请求本案的全部未付租金为96082.96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15000元,根据《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因行使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的一切费用,以及为权利救济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和律师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费用2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费用,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11082.96元(96082.96元+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吴立超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125.19元为基数,1.2‰每日累计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滞纳金,标准为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承租人应付未付金额的1.2‰/天”,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请求被告吴立超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4日起以3125.1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2‰即月利率3.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承租人缴纳了保证金的情况下,若承租人发生违约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则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按下述顺序折抵以下款项:(1)相关税款;(2)租赁车辆再处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通用条款所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4)已到期未付租金;(5)未到期租金”,原告现请求以租赁保证金19800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立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CH2016001906的《大昌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二、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为粤J×××××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HGJ6628G6027440)的所有权人。三、被告吴立超应在收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粤J×××××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HGJ6628G6027440)返还给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四、被告吴立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11082.96元减去原告收回租赁物粤J×××××小型轿车折旧价值(以原告实际收回租赁物时的市场价确定)的差额。五、被告吴立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125.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六、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被告吴立超支付的19800元租赁保证金抵扣被告吴立超的上述第四、五项债务。七、驳回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由被告吴立超负担3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华审 判 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刘彬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梁锦霞书 记 员 吴惠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