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占国与王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国,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国,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臣,现住址前郭县。原审原告杨占国与原审被告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5225号民事裁定。杨占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原审被告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占国原审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当时约定2011年年末一次性付清,过期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我明确一下,借款的本金是20000元,利息是4000元,欠条上打得是24000元。被告王臣原审辩称,钱是马某某用的,我就是给出的条。马某某年年给利息,2015年没给,马某某说把本金还了。我不同意还钱。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0日,王臣的亲属马某某(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向王臣借钱,王臣领着马某某向杨占国借款20000元。杨占国表示信不过马某某的还款能力,不同意给马某某借款。王臣便以自己的名义给杨占国出具欠据一枚,写明:欠款24000元(实际包含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王臣借杨占国款自用,定于2011年末一次还清。过期月利2分。杨占国当即将该笔借款20000元交给马某某。借款到期后,马某某将该笔借款的利息4000元直接还给杨占国。在王臣不在场的情况下,杨占国同意马某某每年都向其偿还利息4000元,本金20000元顺延到下一年度还。此后的2012年、2013年年底前,马某某都将本年度的利息款4000元还给杨占国,本金继续使用到下一年底。2014年杨占国以马某某年年给其利息,还款表现比较好为由,将其旧摩托车一辆送给了马某某。到2015年12月份时,杨占国要求王臣向马某某索要欠款。在本村“刘亮子”家的小卖店给王臣留存1000元,意为给王臣的感谢费。并先后给王臣发送了4条手机短信。2015年12月16日21时,杨占国给王臣发送短信,内容为:“你看在你我多年的份上能要多少就要多少吧”。2015年12月17日7时23分,又发送了第二条短信内容为:“刘亮子那1000元”。2015年12月17日8时26分,发送了第三条短信,内容为:“你照量办我给你一千放刘亮子那我说你的我上长岭了听信了”。2015年12月17日8时31分,发送了第四条短信,内容为:“你不给我要,我就不要了”。综合以上情节,可以看出,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臣给原告杨占国出具借据时,原告杨占国与被告王臣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马某某是实际借款人,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此后,马某某直接向杨占国偿还2011年利息4000元时,杨占国与马某某在王臣不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系杨占国与马某某之间对王臣所借款的借款人主体以及还款时间和利率的变更,即杨占国同意马某某每年都向其偿还利息4000元,本金20000元顺延到下一年度还。此后的2012年、2013年年底前,马某某都将本年度的利息款4000元还给杨占国,本金继续使用到下一年底。2014年杨占国以马某某年年给其利息,还款表现比较好为由,将其旧摩托车一辆送给了马某某。故原告杨占国主张被告王臣承担给付借款义务,属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占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杨占国。杨占国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情况。上诉请求: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的(2016)吉0721民初5225号民事裁定书;二、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上诉人借款24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2011年1月被上诉人王臣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据,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至于马某某代替被上诉人给付利息,上诉人不清楚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即认定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2项的规定,但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存在不具体不明确的问题。王臣的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虽出具了借据,但实际借款人是马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了。被上诉人应该是保人的身份。偿还利息都是马某某直接给付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主体债务转移给马某某,债权人实际收款证明其认可了债务转移。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证人马某某出庭证实,其是真正的借款人,借款是上诉人直接交给了他并且偿还利息时也是他直接向上诉人偿还的,几年来偿还利息时被上诉人均不在场。从该证人证言看,借条所记载债务真实的借款人是马某某。另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短信内容看,如王臣是欠款人,上诉人在王臣尚欠债逾期未还的情况下还通过他人给付王臣1000元钱,这种债权人向债务人付款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也进一步佐证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债务人是马某某而不是王臣。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向王臣主张债权属于告诉主体错误,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晋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