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维新、周春兰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新,周春兰,周春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426号原告:周维新。原告:周春兰。原告:周春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35871100-X。法定代表人:邓泽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程昌平,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梅、周春兰、周维新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龙坡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春梅、周春兰、周维新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程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梅、周春兰、周维新共同诉称:2016年1月18日23时许,患者李某告知原告其胸痛,被立即送往被告处急诊,经腹部B超及心电图检查,诊断为胃炎,遂对患者进行输液治疗,期间仍向被告告知其胸痛,输完液后再坐出租车回家的途中,患者再次说胸部不适,呕吐,立即返回被告处抢救,于2016年1月19日3时4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患者李某的死亡系被告诊断错误所致,被告对患者的疾病没有尽到充分的检查诊断、治疗义务,最终导致患者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亲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1500元、患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以医疗过错鉴定结果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0000元(除去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31640元丧葬费,原告另行主张了30000元,按照2015年的社会职工标准的6个月来主张,即原告共计丧葬费61640元,其中31640元是被告自愿全部承担的,余下3000元按照比例进行承担),交通费酌情主张1500元,误工费酌情主张3000元(3人×200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45151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20年,被告承担45%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辩称:被告虽经过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属于轻微因素。但被告已经尽到了与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患者的诊疗情况、患者自身疾病等因素,被告认为其仅应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治疗符合诊疗原则,患者系升主动脉粥样硬化性夹层破裂造成心包填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是患者自身疾病的自然归转,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借支的15000元及垫付的31640元丧葬费,应当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中冲抵、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患者李某因“上腹痛3小时”在被告门诊处就医。2016年1月19日1时30分,患者诉上腹痛明显减轻,无胸痛,嘱近期胃镜检查。2016年1月19日2:44分,患者李某因“突发呼之不应5分钟”,入被告院抢救室,入院前5分钟左右,患者在外面出现恶心想吐,继之突然发生呼之不应,无抽搐、大小便失禁,未诉胸痛及心慌,家属立即乘出租车送至被告医院处。当日3:43分,被告宣布李某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死者李某死亡医疗过错责任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对李某诊治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或不足:1、对高危胸腹痛患者应加强监护与检查;但医方对其病情重视程度不够,仅对李某行心电图与腹部超声检查,心电图异常,未引起重视。2、九龙坡人民医院留院观察记录记载的静脉输液速度较快可加速其病程进展。3、主动脉夹层起病隐匿,病情凶险,李某就诊时主动脉夹层症状、体征不典型,其临床表现与胃炎相似,是导致主动脉夹层漏诊的重要原因之一。综上所述,李某系升主动脉粥样硬化性夹层破裂造成心包填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主动脉夹层与破裂系自身疾病,且主动脉夹层起病隐匿,病情凶险,症状、体征不典型;九龙坡人民医院对李某病情重视不够(如未加强监护与检查,心电图异常未引出重视),输液速度较快可加速病程进展,上述过错在李某升主动脉粥样硬化性夹层破裂中作用轻微,即九龙坡人民对李某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属轻微因素。李某去世后,被告为其垫付了31640元丧葬费及向原告借支15000元。另查明,死者李某系农村户口,从2005年1月起随原告周春兰在城镇居住。死者李某与原告周维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女,即本案原告周春兰、周春梅,死者李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以上事实,有病程记录、留院观察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参照法医验伤所对患者李某死亡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意见:有过错,属于轻微因素,综合被告在治疗、抢救患者的具体情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死亡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0271.5元,因原告实际产生丧葬费为31640元,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1640元,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3万元丧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3、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720元(3人×3天×8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于李某的死亡虽存有过错,但因系轻微因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6、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58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31640元。2、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3、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720元。4、死亡赔偿金544780元。5、鉴定费5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58394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175182元(583940元×30%),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6640元(31640元+15000元),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28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梅、周春兰、周维新各项损失共计128542元。二、驳回原告周春梅、周春兰、周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41元,由原告周春梅、周春兰、周维新负担2059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负担88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581元,余下原告负担的1478元及被告应负担的882元由原、被告自行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