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泳胜、张某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泳胜,张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泳胜(曾用名:刘振刚),男,1974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潍坊市高新区。1989年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强,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昌乐县,住潍坊市潍城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泳胜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泳胜、张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泳胜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惠康楼五楼东12-15床号病房内,盗窃刘某放在12号病床上的白色VIVOY5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88元。2、2017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泳胜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怡康楼11楼1119房间56床号,盗窃王某妻子李万花放在56号病床上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金色苹果IPAD3MINI平板电脑各一部。2017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泳胜将盗窃的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出售给潍坊市四平路经营手机店的被告人张某强,被告人张某强明知是犯罪所得,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3400元。案发后,被盗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和金色苹果IPAD3MINI平板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泳胜、张某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泳胜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泳胜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高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刑初5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泳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泳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泳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