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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吴泽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泽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4执异44号案外人:吴赛勤,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夏湾路***号春泽名园**栋802,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68********。移送执行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吴泽衡(曾用名吴泽恒、吴文衡),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吴泽衡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奸罪、诈骗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处罚金一案中,作出(2016)粤04执335号执行裁定,吴赛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进行了听证,吴赛勤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赛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粤04执335号裁定,解除对异议人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夏湾路280号春泽名园12栋802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一、在生效的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第45-1号刑事判决书中虽提及该案房产使用了吴泽衡学生的捐赠款,但该房产自始至终没有出现在判决书的“附件1查封、冻结、扣押财务处理清单”当中,因此(2016)粤04执335号裁定书所列的查封依据是错误的。二、涉案房产是登记在吴赛勤名下的合法财产,不是吴泽衡的个人财产。当初购买该房产时吴赛勤只收到吴泽衡的学生约16万元的捐款支付首期,其余由吴赛勤本人通过银行贷款每月按揭交付,并于2006年由吴赛勤娘家人资助约30万元缴清剩余贷款。因此将房屋认定为吴泽衡的个人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三、吴泽衡所犯的刑事案件与吴赛勤无关,判决书列明的被执行人是吴泽衡而非吴赛勤,吴赛勤的合法房产不应据此被执行。四、被该房产是吴赛勤及其六个子女(其中一个仍未成年)的唯一住宅,如法院将该房产拍卖,全家人将无处居住,希望法院充分考虑该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执335号裁定,及时解除对本案房产的查封措施。异议人吴赛勤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2、异议书;3、银行借款借据;4、个人住房贷款合同;5、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6、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查明,吴泽衡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奸罪、诈骗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本院(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一、被告人吴泽衡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一十五万元……五、扣押在案的涉邪教宣传品、作案工具、涉邪教违禁品予以没收;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吴泽衡、袁明违法所得财物返还被害人后某部分予以追缴;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具体物品详见附件1查封、冻结、扣押财物处理清单)。该生效判决对吴泽衡诈骗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3月,被告人吴泽衡利用信徒对自己的崇拜,骗取被害人李某、倪某、孟某等人共出资503,781元为其妻子吴赛勤购买了珠海市香洲区春泽名园12栋802房。……被告人吴泽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6,734,087.07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经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4执35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4执35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吴泽衡犯罪所得购买的,登记在吴赛勤名下的银石雅园13栋3单元1004房、春泽名园12栋802房。吴赛勤遂提出本案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刑事判决主文已确定涉财产的执行包括吴泽衡犯诈骗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共计七百一十五万元,以及对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没收、退赔和追缴。上述判决的内容明确、具体。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的银石雅园13栋3单元1004房、春泽名园12栋802房,虽不属于随案移送的财物,也未在判决主文中载明,但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登记在吴赛勤名下的春泽名园12栋802房,系吴泽衡利用信徒对自己的崇拜,骗取被害人李某、倪某、孟某等人共出资503,781元所购买的,而非吴赛勤个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吴赛勤异议主张本院执行案涉房屋有违生效判决且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鉴于执行依据已对登记在吴赛勤名下的春泽名园12栋802房的性质作出了认定,而该认定不属于裁定事项,故对吴赛勤异议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实为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吴赛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吴赛勤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审处。本院(2016)粤04执355号执行裁定属于限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尚未对案涉房产作出处分决定,故对吴赛勤提出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未考虑其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赛勤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学辉审判员  陈永成审判员  邓飞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宇刘芷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