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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士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方崇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军,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亨哈大厦贰层西北面。负责人:李志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佩,女,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崇奎,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张士军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方崇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证实张士军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居住在瑞安。虽然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未予办理暂住证,但上潘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居住在瑞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士军也正在瑞安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工作。根据土地承包证,其家庭人均土地承包数为0.25亩,仅靠农业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故一审以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张士军驾驶的人力客运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处于弱势地位,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其应承担60%责任为宜。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张士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城镇赔偿标准,故一审判决是合理的。二、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方崇奎正常行驶,系张士军撞上方崇奎才造成事故,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时已经考虑到张士军的弱势地位,出于人道主义才认定方崇奎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方崇奎辩称,一审残疾赔偿金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方崇奎为正常行驶,是张士军撞上来才造成事故,故由张士军承担80%责任比较合适。张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方崇奎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6824.76元(医疗费175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6908元、护理费8454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40%责任赔偿扣除方崇奎已赔付15000元);二、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上午,张士军驾驶加装动力装置驱动的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从瑞安塘下镇中心路“人本超市”驶往瑞安塘下镇广场西路“新都大酒店”方向,9时54分许行经广场西路252号前地段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车身右侧与方崇奎相向驶来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士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崇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军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等,并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0086.43元。2016年8月16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士军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7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方崇奎已赔付张士军17650.52元。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丽水市万峰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已在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张士军为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方崇奎驾驶车辆与张士军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崇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士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的车辆性质,由张士军承担70%责任、方崇奎承担30%责任为宜。张士军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住院费用为16842.19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门诊费用为3244.24元,故其医疗费用为20086.43元,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标准,按30元/天计算10天为3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75天为2250元;4.误工费,因张士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673元/年,计算120天为10741.81元(32673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因张士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住院期间标准参照2015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其诉请按140.90元/天计算,予以准许,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09元(140.90元/天×10天)。出院后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50天为4745.75元(34644元/年÷365天×50天),故共计为6154.75元;6.残疾赔偿金,张士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或持续务工一年以上,亦无法证明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收,根据其户口性质,故按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26750元(21125元/年×30%×20年);张士军之子张明明虽为智力三级残疾人,但张士军现无证据证明张明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士军的伤势和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500元;8.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48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张士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72462.99元。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承保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张士军的损失,先由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士军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剩余52462.99元,其中鉴定费用1480元,系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由方崇奎赔偿张士军444元(1480元×30%)。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士军15294.90元[(172462.99元-120000元-1480元)×30%]。因方崇奎已赔付张士军17650.52元,经折抵,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为135294.90元,其中赔付张士军118088.38元,支付方崇奎保险理赔金17206.52元(17650.52元-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士军118088.38元,款交一审法院转付;二、驳回张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计2201元,由张士军负担870元,由方崇奎负担1331元(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张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张士军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没有暂住、居住登记信息,但根据张士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其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居住在瑞安,且瑞安塘下镇上潘村村委会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了证明,载明张士军自2009年开始至2016年4月租住于上潘村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工作。同时,张士军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结合张士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其家庭八人共有承包地二亩,人均土地承包数仅为0.25亩,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士军正系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的事实,足以相互佐证证明张士军自2009年起便生活居住于瑞安,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张士军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计算,计262284元(43714元/年×30%×20年)。原判以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瑞公交认字(2016)第TB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士军驾驶加装动力装置驱动的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通过,方崇奎驾驶货车未充分注意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进而认定张士军、方崇奎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充分分析了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原判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后果等,认定张士军承担70%、方崇奎承担30%的责任分担比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张士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结合一审、二审的认定,张士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07996.99元。参照原判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金为175955.10元,其中支付张士军158748.58元,支付方崇奎保险理赔金17206.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士军158748.58元;三、驳回张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计2201元,由张士军负担512元,由方崇奎负担1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张士军负担1093元,由方崇奎负担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王 蕾审 判 员 郑明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元华书 记 员 戚彬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