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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翟福宝、于桂梅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翟福宝,于桂梅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964号原告: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乾安县赞字乡后竟村。法定代表人:李亚民,经理。被告:翟福宝,长岭县人,现住:长岭县。被告:于桂梅,长岭县人,现住: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翟福宝、于桂梅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合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一直未提供,且原告也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下落不明证明,本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