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法定代表人:吴红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石碑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廖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以828箱“鸿岭金酒”抵扣货款属买卖行为,双方对828箱“鸿岭金酒”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价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酒品销售发票及出库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酒时的市场价格为3000元/箱。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辩称:“鸿岭金酒”是滞销商品,上诉人主张以“鸿岭金酒”3000元/箱价格抵扣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按2000元/箱的价格计算,828箱“鸿岭金酒”的价格为1656000元,与货款余额1656612.37元相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1010.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诉讼费。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包装纸箱买卖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686189.4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之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7年3月4日为27722.99元),合计713912.39元;3、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开始,原告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仅称原告)向被告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仅称被告)提供包装用纸箱,截至2014年底,被告尚有剩余纸箱款未结,于是原被告商议用被告生产的“鸿岭金酒��来抵扣纸箱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828箱“鸿岭金酒”(每箱规格为500ml*6瓶)用以抵扣被告下欠的货款,原告表示接受。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函称截止2015年1月31日,账面余额1656612.37元,被告表示认可,并加盖财务公章。2015年2月8日之后,原被告继续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3月27日,累计发生纸箱款金额801895.31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660697.8元,余141198.23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核账,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1198.23元,被告表示核对无误。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至2017年2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随即提起反诉。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828箱“鸿岭金酒”用来抵扣货款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但对828箱“鸿岭金酒”的抵扣价格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抵扣价格应远远低于酒的市场销售价格,被告则认为在没有确切的抵扣价格前提下,应按市场销售价格(每箱3000元)计算该批酒的价值。经组织双方重新协商抵扣价格未果,在指定的期间内,双方均未提出对该批酒进行评估作价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反诉共同争议焦点是828箱“鸿岭金酒”的抵扣价值问题。双方对抵扣事实均无异议,仅对抵扣价值发生争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用828箱“鸿岭金酒”抵扣货款,应是对此之前双方发生货款的抵扣,但此之前,原被告并未进行对账,此后不久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对账,此次抵扣即是对2015年1月31日前货款的抵扣。之后,2015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支付货款,可见抵扣酒品已无剩余价值。依此来看,828箱“鸿岭金酒”抵扣1656612.37元货款,抵扣价值约2000��/箱,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愿及此后双方表现出来的行为。故原告诉称该批酒应按600元/箱计算抵扣价值,被告反诉称应依照市场价格3000元/箱来计算价值,均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及交易习惯,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41198.23元;二、驳回原告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费8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547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主要对案涉828箱“鸿岭金酒”抵扣的价值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仅对该项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向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包装用纸箱,2015年1月31日和2016年3月30日双方有书面对账的过程,从双方的交易行为可以认定双方采取的是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一审认定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以828箱“鸿岭金酒”抵扣纸箱款系对2015年1月31日前纸箱款的抵扣符合全案证据所体现的双方的交易方式。2015年1月31日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多次支付货款,一审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愿及2015年1月31日后双方表现出来的行为,认定双方按照约2000元/箱的价格确定828���“鸿岭金酒”抵扣1656612.37元的纸箱款并无不当,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以3000元/箱确定828箱“鸿岭金酒”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士勇审判员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