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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法元与庐江县饲料有限公司、庐江县粮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元,庐江县饲料有限公司,庐江县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3823号原告:李法元,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军二西路205号,注册号:3414211000895。法定代表人:齐发全,该公司经理。被告:庐江县粮食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牌楼中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6749。法定代表人:计克立,该局局长。原告李法元与被告庐江县饲料有限公司、庐江县粮食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法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102568.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护理费20524.80元;3、依法判决被告自2017年度起,按照本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于每年的12月底一次性付清,直至原告死亡时止。事实和理由:李法元是庐江县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00年1月,李法元在工作时受伤,2001年12月,经庐江县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鉴定,李法元为工伤三级。2003年6月25日,在庐江县粮食局的主持下,就李法元的工伤待遇问题,李法元于庐江县饲料公司达成《关于李法元同志工伤有关事项的协议》。该协议中第三条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李法元享受工伤三级的护理费,按月分别发给所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公司的50%、40%、30%的护理费,李法元以后的医疗待遇与原厂职工一样,有经济来源优先考虑李法元的医疗费,在协议中,按照当时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李法元享受的护理费为160元。因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每年都在上涨,但被告给予李法元的护理费始终是每月160元。李法元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护理费待遇应随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工资变化而变化,但是被告始终不予理会。李法元于2017年6月27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法元要求支付护理费。该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发生后,依法应由双方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法元虽然于2017年6月27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法元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庐劳仲案字[2017]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李法元应补齐证据后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提起诉讼。现李法元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进入实质的仲裁程序,本院审理该案的条件尚未成就。在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所争议事项尚未裁决前,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法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