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竹林与王文菊、黄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竹林,王文菊,黄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220号原告:黄竹林,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宏,龙游县小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菊,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黄瑾敏,女,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黄竹林为与被告王文菊、黄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菊、黄瑾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竹林起诉称,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文菊称女儿读书及生活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瑾敏提供担保。经原、被告协商,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借款期限由原告自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即归还,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原告即付给二被告现金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借款后,二被告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联系不上二被告。现原告急需用钱,又找不到二被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文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被告黄瑾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文菊、黄���敏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黄竹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王文菊于2016年7月10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黄瑾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花费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文菊、黄瑾敏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文菊于2016年7月10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等,并由被告黄瑾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文菊对该款至今未予清偿,被告黄瑾敏亦未予代偿。为此,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花费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瑾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王文菊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黄瑾敏未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瑾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菊归还原告黄竹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文菊支付原告黄竹林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瑾敏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王文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人民陪审员 黄仕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