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家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瑞,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瑞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市实验中学教学楼三层至四层教室内,先后在四楼的高三9班、高三8班、高三11班及三楼的高三2班,盗窃被害学生那某、姜某、赵某、刘某人民币3700余元。张家瑞于2017年1月11日17时许又来到该校时,被该校工作人员发现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家瑞供述、被害人那某、姜某、赵某、刘某陈述、证人刘彬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吧上网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张家瑞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张家瑞辨认网吧笔录及照片、光盘二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瑞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家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家瑞于2016年11月22日晚10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市实验中学教学楼,盗窃被害学生那某人民币2758元、姜某人民币450元、赵某人民币450元、刘某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758元。被告人张家瑞于2017年1月11日17时许又来到该校,该校工作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遂报警,被告人张家瑞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待了该起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家瑞的亲属代替其返还赃款人民币37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瑞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瑞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瑞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情节及积极返赃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亚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