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向源与被告马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向源,马福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481号原告:陶向源,男,1947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福余,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陶向源与被告马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向源的诉讼代理人袁宏祥、被告马福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向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福余立即归还原告陶向源借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97000元,自2016年11月2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马福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福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陶向源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马福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陶向源人民币拾万元整,于一年内还清。2016年11月15日,马福余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陶向源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马福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异议,但认为其经济困难,要求按每月支付3000元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陶向源不同意被告马福余提出的按每月支付3000元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意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马福余承认原告陶向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陶向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归还借款,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向源借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97000元,自2016年11月2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马福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任华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