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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铁匠与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匠,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876号原告:胡铁匠,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吴耀清,南昌县泾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小莲村,组织机构代码:799497184。法定代表人:黄瑞明。被告:黄瑞明,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胡铁匠与被告黄瑞明、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生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铁匠委托代理人吴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铁匠诉称: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胡铁匠借款10000元、20000元。2015年底,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胡铁匠借款10000元、20000元。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收据上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等事项,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在收据上盖章、被告黄瑞明在收据上签字。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证,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利息,其中10000元约定为年利率10%,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胡铁匠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胡铁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