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明立与孙远伟、布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立,孙远伟,布喜荣,张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809号原告:张明立,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孙远伟,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布喜荣,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张利霞,女,1972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张明立与被告孙远伟、布喜荣、张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放弃对被告孙远伟、布喜荣的起诉。原告张明立及其被告布喜荣、张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远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壹万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孙远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万元并写下了借据,并由张利霞提供借款担保、还款及偿还利息和违约金的全部连带责任,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远伟的父亲代孙远伟偿还本金一万元,剩余款项利息及违约金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布喜荣作为被告孙远伟的妻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为我主持公道。被告孙远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布喜荣辩称,1、答辩人虽与被告孙远伟系夫妻关系,但关于2015年4月13号孙远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2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系接到通知后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故布喜荣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2、据答辩人事后了解,被告的父亲孙孟子于2016年年初在烟草局新家属院楼西单元西门二楼家里,口头协议该笔借款分别有被告孙远伟偿还原告1万元,张利霞偿还原告1万元,且张利霞于2016年4月26日因其他债务纠纷,于原告就该1万元借款重新书面借条一张,计划每月还款500元,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3、孙远伟之父孙孟子已代替孙远伟偿还张明立1万元,原告诉求的1万元已与被告孙远伟无关,应由张利霞偿还,故张明立不应该起诉孙远伟、布喜荣,望法庭共证判决。被告张利霞辩称,我们已经协商好了,把钱还给原告,原告放弃了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明立(××)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息8分,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为本金的10%,直至还清本金与违约金为止,并由张利霞(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还款及偿还违约金的全部连带责任。××:张明立借款人:孙远伟担保人:张利霞”同日,原告给了被告现金184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被告孙远伟的父亲孙孟子向原告代还1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张利霞自愿偿还该笔1万元借款,原告放弃利息和违约金。故,被告张利霞应偿还原告张明立借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明立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帆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