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建民、张建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民,张建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张建国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民、被上诉人张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陈浩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峰峰矿区保卫路公安××楼××号房屋归张建民所有;3、由张建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建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1996年10月27日,张建国向张建民借款3万元,到期后张建国无力偿还,自愿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张建民,并亲笔书写申请将公房户主变更为张建民。2004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进行公房改售,上诉人张建民与房管所签订了买卖契约,补交了购房差价,房产证和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权利人为张建民。张建国称房产证由其保管不是事实,2007年,上诉人的房产证和姐姐张淑珍的房产证在母亲家丢失,上诉人申请补办了房产证,母亲去世前,张建国妻子将张淑珍的房产证还给了张淑珍,上诉人才知道房产证被张建国非法窃取。涉案房屋自1999年变更至张建民名下,到2004年购买该房,公租房租金一直由张建民缴纳。2016年3月4日,张淑珍、张建国、张建民、张淑云四人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对涉案房屋归属又进行了明确。2、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房产证和购房收据被张建国窃取的事实,张淑珍已经予以证实,证人孔某的证言与涉案房屋毫无关系。关于母亲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视频资料不完整,是刻意分段录制,张建国只保留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视频是按照律师和张建国及其家属的意思录制的,引导老人作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9月12日之前涉案房屋属于公房,2004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房管所签订买卖契约,才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认定张建国是房屋真实权利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张建国辨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采信证据严谨。根据房产证、购房原始票据一直由答辩人保存,诉争房屋一直由答辩人居住使用,母亲王桂英视听资料明确说明答辩人借名登记的过程等有效证据,认定答辩人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完全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两次到房产登记机关和拆迁安置机关调查取证,查清了讼争房屋是承租的公房拆迁后,答辩人、上诉人和父母各得一套回迁房,上诉人已将自己的回迁房出卖。张建国在外出打工期间,把房租给了张淑珍,委托张淑珍交纳诉争房屋的房租,房租收据是张建民从张淑珍处要走的。3、上诉人称因答辩人欠其借款3万元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用诉争房屋抵顶了债务,毫无事实依据,明显违背生活常识,一是房价与借款(假欠条暂不说)不对等,涉案房屋当时市场价应在8、9万元,与3万元所谓的借款根本不对等;二是所谓借条至今保存在上诉人张建民手中,违背了抵顶后答辩人应将欠条收回的生活常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漏洞百出,逻辑思维混乱,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张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峰峰矿区保卫路公安××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建民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张建国及其配偶王爱芹从1993年1月开始承租位于峰峰矿区农林局院2栋4号的公房(平房),1997年,该平房被改造拆迁,1997年8月15日,张建国向峰峰矿区新市区房管所(以下简称市区房管所)交纳房款22077元后被安置在农林院3号楼2单元5层中户(公安3号楼252号楼房)。张建国因与配偶王爱芹感情不和,原、被告口头约定将上述楼房户主更名为被告张建民,并由原告张建国向被告张建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民现金叁万元整,两年内还清,借款人:张建国,96.10.27。”1999年9月12日,原告张建国向市区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同意将农林院3号楼2单元5层中户的户主变更为被告张建民,同年11月4日,该楼房户主变更为被告张建民,次日,原告张建国为此支付调房手续费600元。2004年12月20日,上述楼房进行公房改售,被告张建民与市区房管所签订了邯郸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载明:房屋坐落于公安3号楼2单元5层252号,建筑面积28.8平方米,售房价格为11242元。2005年4月5日,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建民名下,坐落于峰峰矿区保卫路公安××楼××号(房权证号为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原告张建国持有该房产证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2016年3月4日,双方因母亲王桂英遗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张建民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张建国名下,故而成讼。一审另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张建民以房产证丢失为由,重新补办了房产证(房权证号为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张建国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是为了防止其妻子离婚后分割涉案房屋,原、被告口头约定将房屋更名为被告张建民,被告张建民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张建国提供了原、被告母亲生前的视频资料、购房款收据、证人证言、房产证原件予以证明,结合案外人谢卫强的询问笔录,依法确认原告张建国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原告张建国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建民辩称张建国以涉案房屋抵偿3万元借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峰峰矿区保卫路公安××楼××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归原告张建国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张建国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供了其于1997年8月15日交纳房款22077元的单据、2005年4月5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及母亲王桂英生前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张建国对诉争房屋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能够认定张建国以张建民之名购买了诉争房屋,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张建民辨称,因张建国借其3万元未还,已用诉争房屋抵顶了借款,但1997年8月15日的22077元房款单据仍由张建国持有,3万元的借据还在张建民手中,对张建国持有诉争房屋2005年4月5日的房产证、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等事实,张建民均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张建民不能提交补交房屋差价的单据,没有证据证明以所有权人身份对诉争房屋进行过管理使用,也未实际控制过房屋,故其辩称理由明显有悖常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建民上诉称,2016年3月4日,张淑珍、张建国、张建民、张淑云四人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有涉及诉争房屋的内容,因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张建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忠军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