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林军、范远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军,范远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军,男,1993年7月8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范远强,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军、范远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军、范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军伙同被告人范远强或单独在昆山市千灯镇实施多次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林军伙同被告人范远强等人在千灯镇恒升花园4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金戈铁马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远强伙同被告人李林军在千灯镇良景园31栋4单元车库外,窃得被害人张某1的金戈铁马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7元;3.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林军在千灯镇锦景园59栋楼下,窃得被害人穆某的凌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3元。被告人李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军、范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林军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范远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军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范远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林军、范远强均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林军伙同被告人范远强或单独在昆山市千灯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林军伙同被告人范远强等人在千灯镇恒升花园4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金戈铁马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林军伙同被告人在范远强千灯镇良景园31栋4单元车库外,窃得被害人张某1的金戈铁马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7元;3.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林军在千灯镇锦景园59栋楼下,窃得被害人穆某的凌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蒲某处调取的电动车1辆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案发后被告人范远强自愿对被害人王某、张某1、穆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军、范远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1、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李某、蒲某、张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军、范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林军参与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5750元,被告人范远强参与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4667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远强均起次主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远强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军、范远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林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远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远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