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厚春与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安鑫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厚春,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安鑫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徐指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481号原告:郑厚春,男,汉族,1979年9月3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茂,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运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鑫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法定代表人:朱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指民,���,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厚春与被告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网公司)、淮安鑫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徐指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厚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茂、被告欣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辉、被告徐指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29.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国某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将其在淮安市淮阴区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欣网公司,但所有被告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告完成了所有建设工程,并全部验收合格。截至原告起诉时起,中国某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尚有104429.39元未付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欣网公司辩称:欣网公司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对其诉请所述全然不知情。欣网公司2011年与鑫辉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欣网公司在淮安地区驻地网工程项目分包给鑫辉公司承接并负责实施。欣网公司与郑厚春间并无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对其诉请所述的情况完全不知情,即使其与鑫辉公司间存在或有争议,亦不应当向欣网公司主张。欣网公司按时足额向鑫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欣网公司与鑫辉公司履行分包协议期间,应向鑫辉���司支付的费用均按时足额履行。虽然郑厚春未曾指明其向鑫辉公司主张费用的具体情况,但经欣网公司自查,已经结算的、与鑫辉公司所涉工程款项均按照约定向其进行了支付。如郑厚春诉称,其与鑫辉公司、徐指民尚未结算,即便二者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鑫辉公司应付、已付、欠付款项的实际情况并无有力证据足以证明,要求欣网公司承担责任更是无据可循。综上,原告郑厚春对欣网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鑫辉公司辩称:鑫辉公司与徐指民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和原告郑厚春没有分包合同关系,应该支付给徐指民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徐指民辩称:原告对被告徐指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徐指民在2012年期间确实存在分包关系,但是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徐指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徐指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欣网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关于配套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一份,将其承建的中国某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集团一体化接入工程中的淮安地区驻地网工程分包给鑫辉公司施工,鑫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的某某驻地网工程、淮阴区某某镇街面覆盖EPON接入工程、淮阴区某某宿舍EPON接入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指民施工,被告徐指民又将上述三个工程转包给原告郑厚春施工。被告鑫辉公司与被告徐指民之间以及徐指民与郑厚春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分包或转包协议。后由原告郑厚春实际完成了上述工程。上述三个工程最终结算价分别为33764.57元、55363.04元、33730.75元,合计122858.36元,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欣网公司与鑫辉公司提取的管理费15%,剩余的104429.39元即为原告应得工程款。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郑厚春自2012年开始至2015年期间,除了本案所涉驻地网工程外,还多次从被告徐指民处转包或合作承建其他工程,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不定期从被告徐指民处领取工程款,每次领款时均向徐指民出具收条,其中2014年3月9日领款100000元与2014年3月24日领款50000元,原告在收条中注明收到2012年工程款,此后原告从被告徐指民处领款所出具的收条中只注明收款数额,未再进行其他注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从被告徐指民处领款11000元,在收条中注明“2013年12月31日前工程款已清”字样。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指民对2014年至2015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徐指民处领款30000元并在领款凭证上注明��2014年至2015年工程款已付清”等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郑厚春自2012年起多次从被告徐指民处转包工程或双方合作承建工作,且均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对于原告陈述的口头协议的内容被告徐指民又不认可,故原告主张其2012年所做工程最终审定价款中的85%即为其应得工程款依据并不充足。另外,在转包或合作期间,原告多次且不定期从被告徐指民处领取工程款,且每次领款也并不特别标注系某特定工程的工程款项,故结合双方往来的结算情况,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领款时在收条中所作的标注可视为双方阶段性结算的依据,依据该份收条可以认定双方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现原告再主张尚有2012年的工程款未支付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工程款104429.3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厚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0元,由原告郑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