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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应选胜与于月、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选胜,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142号原告:应选胜,男,194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首钢退休工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月,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代码:A0275971-8负责人赵国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桂霞,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选胜与被告于月、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安河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选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绍伟与被告于月的委托代理人邓沐、被告南安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宇伦、任桂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月与南安河村委会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362号院(以下简称南安河村362号院)及院内房屋签订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原告应选胜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应致普(1984年去世,无遗嘱)和赵淑华(1985年去世,无遗嘱)是夫妻,我和应选国是二人之子。应选国(1980年去世)和王淑华(2002年左右去世)是夫妻,共有三子二女,即应砚明、应砚文、应砚武、应砚洁、应砚玲。于月与应砚文是夫妻。应致普之兄应致远有一子应选正,其女儿是应实,胡航是应实之子。南安河村362号院最早为63号院,1910年有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3间、南房5间,是应致普、应致远和应王氏三家的。一九五几年分家,应致普分得北房西侧2间、西房3间,应致远分得南房5间,应王氏分得剩余房屋。1970年左右,应致远的儿子应选正把南房5间中的中间一间卖给了应致普、中间2间卖给了应王氏。所以属于应致普的房子有北房西侧2间、西房3间和上述南房1间。1980年,应选国和长子应砚明因意外去世,我和应致普就把应致普所买的南房1间和借住的耳房1间拆除,用旧房料和抚恤金、我的出资120元向大队又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将王淑华和四个子女安置在新的宅基地,即南安河村428号院。1980年左右,原63号院分为东、西两院,东院由应选加一家居住、是南安河村361号院,西院由应致普和赵淑华、我及我的子女居住、是南安河村362号院。该362号院内北房2间年久失修坍塌,应砚玲建了两间简易房开小卖铺。搬迁腾退时,南安河村362号院内只有老西房3间和应砚玲所建2间房屋。我对南安河村362号院落及院内房屋享有权属。2014年期间,上述房屋被列入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范围。经与腾退方洽谈,我作为被腾退人与南安河村委会达成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我后来得知,南安河村委会又另行与于月签署了诉争协议,重新对南安河村362号院进行安置补偿。而我基于此前签订的协议至今未获得任何安置和补偿。我认为,按照宣传手册第6章第19条、第20条,我符合被腾退人的要求,于月不符合被腾退人的要求;诉争协议认定于月为被腾退人违法,于月对诉争院落无产权,其户口在诉争宅院处是空挂户,其与应致普和我没有直接亲属关系,于月与应砚文已在此次搬迁腾退中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423号院(以下简称南安河村423号院)获得腾退补偿,所以于月不应再次被认定为诉争院落的被腾退人;诉争协议签订于我与南安河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之后,这是南安河村委会为尽快拆迁损害我权益的行为,于月与南安河村委会明知南安河村362号院中有我的权益,还如此签订诉争协议,系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利益;上述362号院权属人应是我,基于分家和继承,我取得了该院权益,于月不是房屋产权人,也与诉争宅院没有直接关系,其与南安河村委会签订诉争协议构成无权处分;搬迁腾退具有公益性质,于月已获得搬迁腾退补偿,还就诉争院落签订腾退协议,侵犯了公共利益。综上,我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于月辩称,不同意应选胜的诉讼请求,诉争协议合法有效。我是诉争院落合法的被腾退人、是本村村民、户籍在南安河村362号院,我在诉争院落处建有北房3间、也是该宅院的实际居住人。应选胜并非本村村民,且长期未在南安河村362号院居住,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搬迁腾退政策第1章第3条及第6章第19、20条规定的被腾退人。具体理由如下:我和应砚文是夫妻。从应砚文有记忆开始,南安河村362号院只有西房3间,没有其他房屋,应砚文和应致普夫妇在院内居住。应选胜初中毕业就去首钢工作,转为城镇户口,自结婚从未在南安河村362号院内居住。2000年左右,我和应砚文出资在院内建砖瓦北房3间,借给应砚玲开小卖铺。搬迁腾退时的西房3间是老西房,是砖角石头心的石板房。南安河村362号院北院系应实、胡航基于继承取得的房屋,南安河村362号院南院实际居住使用人为我,且我在院内建有部分房屋、又为南安河村村民、享有南安河村36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胡航、应实与我没有直接亲属关系,所以南安河村362号院的南、北院分别安置腾退。由于我是南安河村362号院南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所以根据腾退政策第3条由我作为南院被腾退人进行腾退;因北院无人员户口在内、院内房屋产权人明确,所以将房屋产权人作为被腾退人不违背腾退政策,且应实也对胡航作为被腾退人无异议。我除了在南安河村362号院享受安置腾退利益外,没有在其他院落享受任何腾退安置利益,不存在应选胜所述我享受两次腾退补偿利益的情况。应选胜的户口不在南安河村,成年后从未居住使用过南安河村362号院内的房屋,不属于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所以,在我是南安河村362号院南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应选胜不可能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以被腾退人身份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对于应选胜所述南安河村委会在与我签订补偿协议前已与其签订腾退安置协议、其享有在先权利之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应选胜所述南安河村委会与我签订诉争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属无权处分,其理由和证据不存在。安置补偿协议是针对宅基地的腾退,涉及到的是对本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安置。房屋已经进行价值评估、财产价值已经发生转化,地上物权利没有灭失,即使经过其他程序确定应选胜在南安河村362号院南院的房屋中享有部分产权,也不影响其通过向被腾退人主张货币补偿而实现其权利。本次搬迁腾退是村集体组织通过村民自治对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的腾退,不涉及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被告南安河村委会辩称,我方未与应选胜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只是应选胜有一份其已签字的协议,其拿到我方处要求签字时,我方发现其不符合作为被腾退人条件,故未与其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4月15日,南安河村村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及《苏家坨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于月与其丈夫应砚文在南安河村423号院处有一宅基地。南安河村362号院属于老宅院,该宅院一直由应砚文的父亲应选国一家居住使用。后应选国一家人员发生了变化(死亡、迁出等),截止拆迁时,应砚文和于月一直居住在南安河村362号院且户口也在362号院。《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成立南安河村腾退安置补偿工作评议小组-民意评估小组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负责认定宅基地被腾退安置对象的主体资格;负责认定无审批文件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面积,负责认定住宅特困村民及其解决方案;第20条规定,安置对象的认定要求为有本村常驻农业户籍的农民。于月在南安河村362号院居住,户口也在该院,符合安置的对象,当时也能向我方交房,我方因此与于月签订诉争安置补偿协议。我方充分考虑到南安河村362号院系老宅院这一历史问题,未将该院与于月之夫应砚文的南安河村423号院合并为一处宅基地腾退。应选胜可根据诉争协议书与应选国的所有子女主张析产继承。就南安河村423号院取得搬迁腾退利益的是应砚文,该宅院的被腾退人和被安置人是应砚文一人,与于月没有关系。不存在应选胜已与我方就南安河村362号院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一事。应选胜无证据证明其对南安河村362号院内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诉争协议所涉南安河村362号院内房屋的使用人是于月,应选胜很早就迁出户口、长期居住在石景山区、不是该院落的使用人。于月是南安河村362号院的合法使用人,所以其才能通过派出所将其户口落入该院。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没有记载房屋情况,南安河村362号院内所有房屋的新建、翻建情况也无相应法律文件记载,到底谁是该处院落真正的使用权人没有任何有效法律文件记载,因此我方只能根据宣传手册第5条规定,由评议小组认定被腾退人。该院落是自然人使用,并不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我方已就该院落各项腾退补偿安置利益进行补偿并已履行到位,所以不存在侵犯公共及个人利益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应致普(1982年因病销户)和赵淑华(1986年因病销户)是夫妻,应选国、应选胜是二人之子。应选国(1980年因交通事故死亡销户)和王淑华是夫妻,育有应砚明、应砚洁、应砚玲、应砚文、应砚武。于月与应砚文是夫妻。应致普之兄应致远有一子应选正,应实是应选正之女,胡航是应实之子。2014年,南安河村进行搬迁腾退。该村村民代表大会2014年4月15日表决通过的《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载明: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腾退人为南安河村委会,所称被腾退人为南安河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第四条,在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指挥部指导下,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对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全面负责并组织实施。第五条,成立南安河村腾退安置补偿工作民主评议小组,正式启动腾退工作前,由村两委推举5-7名德高望重的村民,组成民主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小组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负责认定宅基地被腾退人、安置对象的主体资格,认定无审批文件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面积,认定住房特困村民及其解决方案;当村民对被腾退人、安置对象、宅基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及住房特困村民的认定有异议时,可以提请民主评议小组决策。第十三、第十四条,当村民对宅基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对象等事宜有异议时,可以提请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决策,提请人应向民主评议小组提出书面申请;民主评议小组审核评议期限为3个工作日(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日为基准日)。第十五条,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以宅院为单位,采取宅基地置换定向安置房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十九条,被腾退人的认定原则为,(一)在合法有效的一个宅基地院落内,因分户、加挂门牌号、赠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进行分院的,视为同一宅院按同一被腾退人予以认定,(二)宅基地房屋产权人直系亲属间自行转让、买卖、赠与所产生的多户一院的,只按一个宅院对原产权人或合法继承人给予认定,不因买卖、赠与、转让而改变被腾退人的主体,(三)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无直系亲属关系,自行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订立继承、买卖、赠与、转让等行为的人员,或经法院判决只享有房屋权利的人员无权获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只可享有宅基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补偿,不享有其他安置补偿、补助政策。第二十条,可认定为安置对象的情况,(一)有本村常住农业户籍的农民(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为准),(二)因本村征占地农转居人员和半工半农户中的居民户籍人员(因夫妻一方为本村农民户籍,另一方为城市居民户籍,经本村批准宅基地建设房屋的家庭及所生子女),(三)本人户籍在外省、市、区未迁入,但其配偶符合安置条件的可凭腾退公告发布之日前的结婚证明予以认定,(四)户籍从本村迁出的在校生、现役军人、服刑、劳教人员、支边返乡人员、新生儿可凭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认定;不予认定为安置对象的情形,(一)腾退公告发布之日后再迁入本次腾退范围内的户籍人口,(二)宅基地房屋产权人子女中,已婚子女及配偶在腾退搬迁范围内有户籍,但在本市有过福利分房或是在腾退搬迁范围外本市其他集体土地上享有宅基地使用的人口,(三)因买卖、转让、受赠、抵押或法院判决获得的宅基地上房屋使用权后迁入的户籍人口,(四)户籍虽在本村并在本村长期居住,但与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无直系亲属关系的,或此前作为被拆迁人或安置对象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人口,(五)安置对象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其婚后带入人员的。2014年6月26日,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入户评估,将南安河村362号院院内房屋按5部分评估,标号为1-5。《北京市房屋估价表(表一)》上载有“产权人应选胜、应选国”之内容,产权人签字处载有“应选胜、应砚文(代)、应实(代)”字样;《北京市房屋估价表(表二)》表头载有“产权人应选胜、应选国”之内容,产权人签字处载有“应选胜、应砚文(代)、应实(代)”字样。2014年9月22日,经民主评议小组签字、南安河村委会盖章,于月被确认为南安河村362号院处标号为3、4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在南侧院落之被腾退人,认定人口数1人、宅基地面积229.40平方米、建筑面积50.66平方米、经营面积47.94平方米;同日,于月(乙方、被腾退人)与南安河村委会(甲方、腾退人)就此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安置对象为1人,即于月;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3046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29.40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39.40平方米,乙方所置换的定向安置房位于北清路以北、京密引水渠西侧;乙方的各项补助及奖励款合计894048.40元,包括两次搬家补助费2026.4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3355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万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5万元、提前腾地奖229400元、空院奖励费107244元、特殊奖励费(或二层及以上建筑拆除补助费)15万元、装修补助费71820元;甲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支付周期自签署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次日起算,一次性发放至2016年12月31日,计费人数1人,周转期为28个月,共计33600元,期满后未交付安置房,继续发放周转费,发放截止日以入住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日为准;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支付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960694.40元,乙方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45000元;抵扣超面积价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915694.40元。同日,相关人员签写如下承诺书和具结书。承诺人处签有“应砚玲”及捺印的承诺书载明,应砚玲放弃在南安河村362号房屋腾退时停产停业补偿费用并将费用计入于月名下。承诺人处签有“应砚玲、应砚洁、应砚武、应砚文、于月”及捺印的承诺书载明,同意按老的分家协议的约定在本院落中给予应实相应的面积作为补偿……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们会共同承担,与腾退人及村委会无关。承诺人处签有“应实、胡航”及捺印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为南安河村362号的房屋的合法继承人,现已取得分家协议中的相应面积,并得到安置补偿,现本人承诺以后不再主张该院落的继承,如因此次安置和继承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与腾退人及村委会无关,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具结保证人处签有“于月”及捺印的具结书载明,南安河村36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于月所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也无其他权利人要求腾退人进行腾退补偿,如因其他人对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主张权利或因本保证不真实引起法律诉讼由具结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给腾退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此引发的一切问题与腾退人无关。2014年10月2日,经民主评议小组签字、南安河村委会盖章,胡航被确认为南安河村362号院处标号为1、2、5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在北侧院落之被腾退人,认定人口数1人、宅基地面积100.44平方米、建筑面积56.76平方米;同日,胡航(乙方、被腾退人)与南安河村委会(甲方、腾退人)就此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安置对象为1人,即胡航;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6812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100.44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10.44平方米,乙方所置换的定向安置房位于北清路以北、京密引水渠西侧;乙方的各项补助及奖励款合计612050.40元,包括两次搬家补助费2270.4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万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5万元、提前腾地奖100440元、空院奖励费26208元、特殊奖励费(或二层及以上建筑拆除补助费)15万元、装修补助费共计33132元;甲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支付周期自签署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次日起算,一次性发放至2016年12月31日,计费人数1人,周转期为28个月,共计33600元,期满后未交付安置房,继续发放周转费,发放截止日以入住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日为准;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支付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692462.40元,乙方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45000元;抵扣超面积价款,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47462.40元。同日,胡航签订与于月所签内容一致的具结书。庭审中,应选胜称,上述承诺书是承诺人单方向村委会作出的,表明承诺人知晓签订诉争搬迁腾退协议涉及应选胜之利益,故于月、胡航等人与南安河村委会系恶意串通;北京市房屋估价表载明了其是产权人,但其从未授权应实、应砚洁代其签字,此二人构成无权处分。于月称,北京市房屋估价表上列应选胜和应选国为产权人系因南安河村362院内西房3间是应致普的、应选胜和应选国为应致普的继承人,但这不妨碍最终根据产权演变情况和使用情况认定诉争院落的被腾退人。另外,根据户口本和派出所证明信的记载,王淑华原为南安河村362号院的户主,死亡后户主变更为应砚文;应砚文系在南安河村362号院出生,于1999年结婚,于月的户口于2000年迁入南安河村362号院,二人之子女出生后户口亦登记在该院内。南安河村362号院处1970年的户口登记中已无应选胜,应选胜自称其户口自1988年已迁至石景山区、拆迁前无人在南安河村362号院内居住。经本院核实,南安河村423号院系以应砚文为被腾退人、以应砚文及其子应俊为被安置人进行的腾退安置。庭审中,应选胜未提交其所述其与南安河村委会就南安河村362号院之搬迁腾退签订的协议,南安河村委会否认签订有此协议。为证明其为南安河村362号院的被腾退人,应选胜提交2014年9月21日的、内容为“南安河村362号的宅基地为应选胜、应实共同所有,应选胜、应实为被腾退人”的证明复印件1份,该证明评议人处四人为南安河村此次搬迁腾退村民评议小组中的四人。南安河村委会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应选胜另提交2014年9月22日的、签有“应选胜、应实”及捺印的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议,签订以下合约,1、将南安河村362号院的宅基地腾退安置房捌拾平方米(80m2)属原南屋法定继承人应实,2、奖励按时腾退款贰拾壹万捌仟元(¥218000)给予应实。于月、南安河村委会均不认可该证据之关联性。应选胜提交的标为其代理人王绍伟与应选加的录音中有“应:我和应选胜我们是亲叔辈……我老埋怨应选胜他们家,拆房人家一二年就都知道了,为什么你不知道?……你怎么就不来?……后来他们家一吵架,跟他亲侄儿……他们四个(指应选胜的侄儿和侄女)都有自己的宅基地、都搬出去了,这个院子应当应分的归应选胜……为什么后来就出了问题呢?应选胜就想(这个院子)应该也是他的,拆迁办有这么一个规定,这个院子有人住着,户口在这就可以签字……他(指应选胜)户口没在那也就没和他签字”的内容。应选胜提交的标为其妻贺香莲与南安河村章书记的录音中有“贺:听说房是拆了么,我们那房?”、“章:对,那个应砚洁办的”、“贺:那原来的协议不算了?”、“章:那取消了那个。那有争议”、“章:那不行了”、“贺:……那阵儿不已经认定是我们家了么?”、“是啊,你们交不了房啊”、“贺:那协议不算啦?”、“章:是,你找他们(指应砚洁)商量”的内容。南安河村委会认可上述章书记录音之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并以应选加与应选胜有亲属关系且未到庭为由不认可上述应选加录音之证据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应选胜要求确认于月与南安河村委会就南安河村362号院南院签订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理由为:第一,其与南安河村委会就此签订协议在先,诉争协议之签订是南安河村委会为尽快拆迁所为,构成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利益;第二,其符合被腾退人的要求,于月对诉争院落无产权、是空挂户,于月与其及应致普无直接亲属关系、与应砚文已在此次搬迁腾退中就南安河村423号院获得腾退补偿,故于月被认定为南安河村362号院的被腾退人不合法;第三,其基于分家和继承取得南安河村362号院的权属,于月与南安河村委会签订诉争协议构成无权处分;第四,搬迁腾退具有公益性质,于月已获得南安河村423号院的腾退补偿却还签订诉争协议,侵犯了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第一,《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系就南安河村的搬迁腾退依法制定的并经南安河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对南安河村村民依法产生相应的效力。根据该实施细则,南安河村委会就南安河村之搬迁腾退依法取得了腾退人之身份,而依该细则成立的民主评议小组亦依法取得在南安河村的搬迁腾退中确认本村宅院之被腾退人、被安置人等事项的权利,但该权利仅系为推进搬迁腾退进程,并不涉及对相关宅院、房屋的权属之确认和分割。第二,根据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南安河村362号院应系来源于应家祖宅,随着家庭成员的更迭和房屋的演变,形成了搬迁腾退时的房屋格局和在册人口状况。根据应选胜的陈述,其并未在南安河村362号院内出资建房,其早已将户口迁至石景山区并在此居住生活,其非南安河村村民,也不属于南安河村36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如其对南安河村362号院内的房屋享有权益,也仅是基于继承。本院调取的《北京市房屋估价表》上载有“产权人应选胜、应选国”之内容仅系考虑到南安河村362号院是祖宅、此二人系应致普的男性继承人,但该估价表非确权文件,该估价表的出具主体也不具有确认房屋权属的职权,故该估价表不具有确认房屋权属之法律效力。较之应选胜,应选国之妻王淑华及应砚文一家在南安河村362号院处的户口登记情况表明了上述登记在册人口在南安河村362号院处长期生活之事实,且于月的户口直至南安河村362号院搬迁腾退时仍登记在此。第三,并无证据表明于月在诉争协议签订前已在南安河村的搬迁腾退中另行享受了腾退补偿利益及安置或已享受了南安河村以外地区的拆迁利益。第四,虽然应选胜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提及就南安河村362号院的搬迁腾退曾有过协议、南安河村委会于庭审中也提到应选胜曾拿着单方签字的协议找该村委会签字,但应选胜并未提交其主张的上述协议,南安河村委会亦否认签订有此协议,而应选胜提交的2014年9月21日之证明系复印件且非正式的宅基地人口及面积之认定材料,故本院对于应选胜关于其在诉争协议签订前已被认定为南安河村362号院的被腾退人并就该院之搬迁腾退已与南安河村委会协商一致之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南安河村民主评议小组确认于月为南安河村362号院的被腾退人并未违反《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之规定、无不当之处,上述确认及于月据此签订诉争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应选胜基于其继承人之身份对南安河村362号院的腾退安置补偿利益主张其可能享有的权益,且诉争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也不存在无权处分、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利益和损害公共利益之情形,故应选胜要求确认诉争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应选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应选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禹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赫书记员  冯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