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白彬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彬,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463号原告:白彬,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原告白彬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城建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7月11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52606元;3、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2089米、扣件3274套及支付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拖欠的租金等或赔偿完租赁材料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进行赔偿;4、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的青龙煤矿项目部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截止2017年7月11日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52606元;钢管2089米、扣件3274套未退还。被告拖欠租金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城建集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贵州省青龙煤矿单身宿舍楼”工程项目需要,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的青龙煤矿项目部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用的品种、租金单价、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一条附表租金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该合同第六条租金结算及支付约定:从租赁物出库之日起,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单、入库单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结算。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该合同第一条附表租赁物资赔偿价格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等租赁材料后,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52606元;钢管2089米、扣件3274套未退还是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被告指定的相关人员在租用、退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出租给被告。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被告指定的相关人员在租用、退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租用了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截止2017年7月11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52606元;退还钢管2089米、扣件3274套及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退还完租赁材料或赔偿完租赁材料的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给付截止2017年7月11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52606元;退还钢管2089米、扣件3274套及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退还完租赁材料或赔偿完租赁材料的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彬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青龙煤矿项目部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彬租金等52606元。三、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白彬钢管2089米、扣件3274套。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的租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按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进行赔偿。四、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彬违约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白彬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声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