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欧阳练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练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练韬,曾用名欧阳结章、欧阳韬,绰号“肥鸡”,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从化区。2010年3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练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练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欧阳练韬通过微信聊天、电话通话等方式,与吸毒人员杨某1联系好交易的毒品、金额和地点后,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龙聚里45号楼下,以每次100元的价格,两次向吸毒人员杨某1贩卖毒品冰毒。2017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欧阳练韬再次通过上述方式,携带毒品冰毒去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凤仪东路新城小学对面路段,准备与吸毒人员杨某1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欧阳练韬身上及地上缴获白色晶体3.31克,红色粉末0.02克,合计3.33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练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黎某1的证言,被告人欧阳练韬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1与被告人欧阳练韬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证人杨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被告人欧阳练韬指认毒品和贩毒地点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因贩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练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练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3克(白色晶体3.31克,红色粉末0.02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明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开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