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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等五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徐某,周某丁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43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徐某、周某丁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徐某、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徐某、周某丁五人共同出资150万元在本市开办煤矸石砖厂。2008年7月10日,周某乙与当地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其租用挖机、铲车等机械设备动工推山整地,建砖窑,砌厂房。2009年4月份,煤矸砖厂开工投产制砖。由于制砖需要大量煤矸石,上述五人于2014年在煤矸石砖厂后山上采挖煤矸石。煤矸石砖厂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建厂、采挖煤矸石致使大量林地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煤矸石砖厂建厂、采挖煤矸石占用林地总面积19亩,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地。其中1号小班17亩,用于采挖煤矸石、倒土;2号小班2亩,用于建砖厂、修路等。采挖煤矸石前林地地类为宜林荒山,现在林地表土完全剥离,表土植被完全破坏,难以恢复其原状。 另查明,煤矸石砖厂于2008年11月4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于2010年至2015年间缴纳了矿产资源税217000元,育林基金2000元、森林植被恢复费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丁、徐某、周某丙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6月13日、7月14日、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丁、徐某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7月15日向常宁市林业局缴纳公安追缴款10000元、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常宁市林业局资源林政股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福旺砖厂内部承包协议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单据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甲、阳某甲、余某、王某乙、黄某、贺某、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徐某、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矿产资源税、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凭证;7公安追缴款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徐某、周某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徐某、周某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徐某、周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友佳 (本页无正文)审判员刘莉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