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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谭永胜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永胜,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油市大堰镇,住江油市三合镇。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4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红、尚福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谭永胜于江油市花园路与好吃街交汇处,搭乘江油开往武都的客车,其上车后先是坐在车内倒数第二排位置,随后挪至最后一排坐在白某某旁边,并趁白某某不备,用刀片将白某某衣服内包划破,盗走白某某包内现金2000余元,后在江油市中坝镇大场口下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谭永胜于江油市中坝镇金轮干道金外滩附近,搭乘江油开往武都的客车,其上车后坐在最后一排彭某某旁边,并趁彭某某不备,用刀片将彭某某衣服内包划破,盗走彭某某包内现金600余元,后在江油市太平镇田家寺下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谭永胜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现金已被其挥霍。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永胜予以惩处。被告人谭永胜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谭永胜在江油市花园路与好吃街交汇处搭乘从江油开往武都的客车,上车后原坐在倒数第二排的位置,后其改坐至倒数第一排被害人白某某的左侧。趁白某某不备之机,谭永胜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划破白某某衣服内包,盗走包内现金2000元,后在江油市中坝镇大场口下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谭永胜在江油市中坝镇金轮干道金外滩信用社宿舍处搭乘从江油开往武都的客车,上车后坐在倒数第一排被害人彭某某的左侧。趁彭某某不备之机,谭永胜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划破彭某某衣服内包,盗走包内现金600元,后在江油市太平镇田家寺下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14日,谭永胜在江油市世纪奥桥小学附近被侦查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谭永胜的归案情况;2、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被盗现场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川B***82号客车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7年2月12日8时50分许,谭永胜在中坝镇金轮干道金外滩附近搭乘江油至武都的客车的情况;4、登记保存清单、被划破衣服照片,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彭某某衣服内包被划破的情况;5、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7日符合案发时段的中坝至武都的客车有四辆,因监控视频均为损坏状态未能调取;2017年2月12日川B***82号客车监控视频,因设备故障无法完整播放;6、辨认笔录、辨认视频,证明谭永胜辨认出江油市客运东站绿色中巴车就是其两次扒窃乘坐的车辆,中巴车内倒数第一排的中间位置就是其两次扒窃时坐的位置,江油市花园路与好吃街交汇处、江油市中坝镇金轮干道金外滩信用社宿舍处就是其两次扒窃的上车地点,江油市中坝镇诗城路中段大场口处招呼站、江油市太平镇田家寺处招呼站就是其两次扒窃的下车地点;被害人彭某某辨认出谭永胜就是2017年2月12日偷了自己钱的小偷;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川B***82号客车驾驶员,2017年2月12日其驾驶川B***82号客车从江油市一桥东站出发,在好吃街与花园路交汇处上了几个人,车行至金轮干道处人就坐满了,后面就没再上人了。在田家寺某三岔路口时,一个男子下了车。其驾车往前行驶了十多米,另一个男子就喊“师傅,搞快停到,那是个小偷,把我包包偷了”,靠边停车后那个男子就下车去追,大家在车上等了几分钟,男子没有回来,其他乘客催着开车,其就开车离开了;8、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7日8时10分许,其在中坝镇好吃街招呼站处搭车到武都上班。上车后其坐在最后一排右边第二个位置,同行的同事坐在其右边,期间其与同事一直在聊天,到武都后就直接上班去了。13时许,其吃完午饭去买烟,才发现衣服内衬被划破,放在内衬包内钱夹的2800元现金不见了,被盗现金都是面值100元的,钱夹还在包内。其感觉现金应该是在车上被盗的,因为当时有名四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六几、头戴一顶黑色帽子、身穿一件灰色羽绒服的男子也在好吃街上了车,男子开始坐在其他位置的,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就坐到其身边了,那名男子买了到武都的票,结果他在大场口就下车了,其怀疑就是那名男子偷了钱夹内的现金;9、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2日8时55分许,其在金外滩处农村信用社处搭班车到武都,上车后其坐在最后一排靠上车方向的第二个位置。坐在其左侧的男子与其在同一地方上的车,那名男子约50岁,身高一米六八的样子,中等身材,穿的一件棕色夹克,他本来给了5元钱到武都,结果车开到田家寺“正宗肥肠”门口时就下车了。其觉得那名男子有点可疑,就查看了自己的钱包,结果就发现钱包内的4000余元现金不见了,上衣口袋也被划了一条口。其立即在田家寺下车,就追不到那名男子了;10、谭永胜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2017年2月7日左右早上9时许,其没有钱用就带了一张刮胡刀片在身上,准备到班车上划包包找点钱。后从一桥过来一辆从江油到武都的绿色中巴车,其与四五个人一起上了车,买了到武都的票坐在倒数第二排的位置。上车后其看到一起上车的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摸了一叠钱买票,就挨过去坐到该男子的左侧,后用右手抬起来挡住该男子的视线,左手将揣在左衣兜的刀片拿出来,伸进该男子外套衣服内侧划了一条口,然后用左手伸进去摸,连续摸了两次,一共摸了2000元,后其就在大场口下车并把刀片扔了。当天其戴了一顶黑色鸭舌帽,穿一件黄色呢子大衣。2017年2月12日左右早上9时许,其又在花园路金轮干道附近处上了一辆从江油到武都的绿色班车,上车后又买了到武都的票,坐在最后一排中间的位置。其看见右侧一名穿黑色夹克的中年男子买票时拿了钱出来,又把钱揣在夹克里左边衣服口袋内。其就用右手挡住该男子的视线,左手拿事先准备好的刀片,从下面伸进该男子衣服里面将他的衣服内衬划破,从衣服口袋内摸出600多700元钱,全是100元面额的,摸到钱后其就在田家寺附近下车并把刀片扔了。偷到了的钱平时吃饭坐车已经用完了;11、证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白某某、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12、江公(法)决字[2017]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禁)行罚决字[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川078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谭永胜的劣迹、前科、刑满释放日期;13、谭永胜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谭永胜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永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永胜有犯罪前科及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永胜向被害人白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元,向被害人彭某某退赔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占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