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敏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灯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灯,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民警在闽清县坂东镇坂中村下寨广场附近一栋房屋内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杨敏灯,并在其所驾驶的一辆川A×××××小车内查获一支自制的枪支,被告人杨敏灯对其持有该自制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枪支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敏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敏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敏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敏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3时44分许,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民警在闽清县坂东镇坂中村下寨广场附近一栋民房内抓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被告人杨敏灯,之后在杨敏灯驾驶的川A×××××号小车内查获一支疑似自制枪支,枪内装有一枚子弹,闽清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上述自制枪支和子弹并送检。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枪支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日15时11分许,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坂东镇坂中村下寨广场附近的一辆川A×××××小车内有一支疑似自制枪支,检查过程中对该枪支进行了拍照固定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日,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敏灯持有的自制枪支(银色铁制、长约60公分)一支、金色子弹一枚。3.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6]4179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编号2016H0178-1的检材以火药为动力,可装填、发射直径为6.0毫米的钢珠弹丸,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为23.34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4.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6]4180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编号2016H0179-1的检材为射钉弹,可以使用射钉器发射。5.被告人杨敏灯的供述,2016年11月30日晚上,他在闽清县坂东镇坂中村下寨刘正锋家里吸食完冰毒,准备开车回家时被闽清县坂东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他驾驶的川A×××××小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查获一把自制的枪支,长约70公分,整把都是铁的,银色(铁色),手枪握柄状,枪管可推拉,伸缩上镗。这把枪是十几年前他在梅某廷洋山上放羊时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送给他的,当时还送给他两个空弹,空弹被他丢了一个,还有一个空弹装在枪支里。这把枪他一直都放在杨坂村家里,没有使用过,枪内只有一个子弹。后来他想拿这把枪跟刘正锋换冰毒吸食就拿出来放在车上,因看见刘正锋家里人多就没有带到其家里。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0日23时44分许,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坂东镇坂中村下寨一民房内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人员杨敏灯。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敏灯出生于1968年9月15日,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敏灯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12月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敏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敏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弹一枚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翁新磊人民陪审员 陈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平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