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新疆西北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与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西北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苏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604号原告:新疆西北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贾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苏明,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西北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公司)与被告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权交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被告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产权交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明赔偿产权交易公司装修及设备损失13762746.47元;2.由苏明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88号一楼原铭克酒吧,该酒吧装修及设备完好,前租赁户共计投入2000余万元。因之前租赁户无法按期缴纳租金,我公司依合同将前租赁户所投入的装修及设备收回归我公司所有,之后租赁给被告,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半年租金35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至9月25日被告也未缴纳租金,故我公司将房屋收回。房屋收回后发现原房屋内价值2000余万元的装修被毁损,设备无下落。被告未经过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公司的财产恶意毁损并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苏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酒吧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不包括前任承租人及合伙人尹亮在经营铭克餐饮俱乐部期间的装修使用权及设备所有权。房屋使用权与装修或设备所有权分别流转,因此原告仅根据租赁合同就认定同时已经将前手承租人的装修和设备租赁给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租赁争议房屋期间与铭克餐饮娱乐俱乐部的登记业主张新勇及合伙人尹亮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以200万元价格将铭克餐饮娱乐俱乐部的装饰装修及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基于该转让合同取得了铭克餐饮娱乐俱乐部的固定装修,该转让合同的其他部分至今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以装修所有人身份提出权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铭克餐饮娱乐俱乐部,除了装修以外的设施及其他资产,不论是原告还是张新勇和尹亮均未向被告交付,被告也未实际占用和管理除了装修以外的任何资产。因原告诉请的装修权属与前手承租人及张新勇及尹亮转让被告的装修权属存在冲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新勇和尹亮已经将装修所有权移交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产权交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6日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何通丹租赁涉案房屋,租期五年后又延期五年。承租人何通丹投入设备款和装修款。以及何通丹保证书及声明,证实何通丹因为不能交付租金,同意原告没收其所投入的设备及装修。2、水磨沟区犁铧街铭克餐饮娱乐会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8日,前手承租人投入资金共计20685000元。3、原告与董文龙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4、原告与张新勇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因张新勇欠付房屋租金,该合同于2016年6月6日合同解除。5、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收回该房屋。6、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租赁装修及设备破坏程度做的保全。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租给被告是带装修及设备,双方均确认价值是1370多万元,实际投入2000多万元,证实是被告拆除了原告的装修及所有设备。苏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0年1月6日的二份合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参与合同形成,合同单上的签名有多种笔记没有一致性,对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何通丹于2013年3月12日做出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工商记载,水磨沟区犁铧街铭克餐饮娱乐会所当时的业主登记不是何通丹,即使何通丹与实际业主及其他合伙人是朋友,不应当未经其他人合伙人同意将合同财产随意处分,这严重违反价值规律,显失公平。合同承租人是新疆华融信投资有限公司不是何通丹本人。被告是从张新勇和尹亮手里承接的房屋装修,不是从何通丹处承接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产权交易公司要证明问题。2、对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文件形成不是为了确认当时被告承租现争议房屋装修及设备设施价格,仅是为了2013年-2014年期间铭克餐饮娱乐会所合伙人内部算账用的,以上资产在当时是否客观真实存在无法确定。该报告记载的财产即使客观存在,在经历两年使用和多次流转,财产状况是否保留审计时状况是无法确定的。审计报告记载的项目不仅包含装修、设备设施财务成本,也包括娱乐会所期间所有的费用,对该证据不认可。3、原告与董文龙签订的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4、原告与张新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从何通丹办理手续看出原告如果要求设备和装修顶欠付租金,是要求承租人写保证书,但张新勇没有写保证书,说明原告没有和张新勇解除合同后当然的取得租赁物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5、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性均认可,该租赁合同明确标的物是门面房使用权,不包括设施设备装修,根据行业租赁物里的装修设备租赁的应当制作清单并交接,但双方没有制作清单,说明该合同是不包含这部分内容的。6、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自述2016年9月将场地收回并管理控制,公证书应当是当时的现状,4个月后作出的公证无法证明当时的情形。7、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录音时间。2016年9月,原告组织一帮人把被告骗至办公室进行殴打,签订了价值1500万元的清单,该文件同时是这件事的形成时间。本院对产权交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与何通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审计报告系水磨沟区犁铧街铭克餐饮娱乐会所自行委托就合伙人之间自2013年至2014年出资人投资及会所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的审计,其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与董文龙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自认该合同没有履行,对该合同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4原告与张新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录音证据,是原告转录后向提交法庭,是复制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苏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酒吧转让合同。证明2016年6月6日,铭克娱乐俱乐部合伙人尹亮代表登记业主张新勇与被告签订的酒吧转让合同,尹亮将酒吧所有装修装饰电器设备均有偿转让给了被告。原告不享有以上财产所有权。2、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6日张新勇委托尹亮处理铭克酒吧的后续相关事务。产权交易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原告与张新勇签订的合同约定,张新勇在租赁期间不能进行转让。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苏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庭审后,本院对尹亮进行询问,尹亮对转让合同及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尹亮关于酒吧转让事宜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尹亮与何通丹等人合伙经营犁铧街铭克餐饮娱乐会所,开始承租涉案房屋时,该房屋是毛坯房,经营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何通丹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张新勇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新勇与尹亮合伙经营铭克酒吧,并重新进行了装修并添置酒吧设备。2016年6月6日,张新勇委托尹亮与被告签订了酒吧转让合同,将酒吧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包括其中的装修及设备。被告向尹亮支付转让费75万元。因尹亮自行将设备变卖,剩余转让款放弃向被告主张。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尹亮没有提供装修的评估报告,且租赁合同签订人不是尹亮。被告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说明尹亮将设备和设施已变卖与被告无关,而且装修的财产权不归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6日产权交易公司与新疆华融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犁铧街22号宏大广场的使用权租赁给投资公司,该房屋质量完好,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当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期间为投资公司装修施工期。租赁期间产权交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合同到期日起延期五年。2015年6月6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通丹出具声明,因拖欠房租自愿将涉案房屋内投入的设备及装修由产权交易公司没收。2015年8月23日,产权交易公司与张新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产权交易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犁铧街88号宏大大厦一层门面的使用权承租给张新勇,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房屋用途为餐饮酒吧。2016年6月6日,产权交易公司与张新勇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于张新勇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原租赁合同作废。当日张新勇委托尹亮与苏明签订酒吧转让合同,约定将酒吧经营权及装修、装饰、工具、设备和现有电器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苏明。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30日前苏明应当支付100万元,尹亮应无偿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手续更改入苏明名下。同日,产权交易公司与苏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付款方式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35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70万元,每年9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第一个半年按半年交纳租金,之后按照一年一付交纳,租赁房屋的用途为餐饮酒吧。合同签订后,苏明向产权交易公司交付租金35万元,并对涉案房屋原装修进行了拆除。因苏明未在2016年9月1日前向产权交易公司交纳下一年度房屋租赁费,产权交易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将涉案房屋收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装修及屋内设施是否为原告产权交易公司所有;2、原告产权交易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何通丹就诉争房屋2010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何通丹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及2015年6月6日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其已从原铭克餐饮娱乐会所经营者之一的何通丹处取得诉争房屋内装修及设施、设备所有权。因该组证据上何通丹签名均不相同,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原告未就该瑕疵作出合理的解释或提出补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二)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张新勇就诉争房屋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案外人张新勇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时,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内的装修、设施、设备所有权。由于以上证据均未涉及对涉案房屋内原有装修、设施、设备所有权进行处分的问题,而案外人亦对原告关于涉案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主张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与张新勇解除合同时已取得涉案房屋内装修、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三)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仅涉及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对涉案房屋内原承租人投入的装修、设施、设备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而被告提交与案外人张新勇委托代理人尹亮2016年6月6日签订的《酒吧转让合同》中又明确约定尹亮将涉案房屋的经营权和现有电器、装修、装饰、工具和设备等全部转让给被告并取得对价。不能完全排除案外人关于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归其所有的主张,以及被告提出的关于其是通过与案外人张新勇、尹亮达成转让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取得诉争范围内的剩余装修所有权的抗辩理由;(四)案外人尹亮在接受本院依职权询问调查时,明确表示其在承租涉案房屋时因改变经营项目,根据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二次装修并并重新购置了设备,涉案房屋的装修、设施、设备在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时归其所有。但在交付被告前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已被其变卖偿还债务,其仅将涉案房屋的剩余装修转让给了被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尹亮陈述和双方方质证意见,对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及设施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所提交金丝玉会专审字(2014)第160号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损失赔偿数额。由于该报告仅对何通丹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的内部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不能证明报告中所涉财产就是案外张新勇、尹亮转让给被告的财产,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财产的价值的依据。综上,原告对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举证不足,本院对其关于涉案财产价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其各项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疆西北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76.48元(产权交易公司已预交),由产权交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徐 岚人民陪审员 刘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