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8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正凯诉奉新县凯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凯,袁建军,奉新县凯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803号原告:苏正凯,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建军,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赣C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奉新县凯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会埠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主要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石马中路14号。原告苏正凯与被告袁建军、奉新县凯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军、奉新县凯鑫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苏正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建军、奉新县凯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53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袁建军驾驶赣C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汨罗市红花乡东冲村十二组路段与原告工友徐辉驾驶载乘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等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二、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审核;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袁建军、奉新县凯鑫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时,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适用的鉴定标准已经被废止,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原因,经当事人申请,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后续医疗费以及误工期等三期虽有异议,但却无相关反驳证据提供,且未申请重鉴,因此,对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汨罗市新市镇新市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人的原始记工本。拟证实原告苏正凯所居住的村组已划归街道社区,并以从事建筑石匠的劳务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庭审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7时10分许,袁建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C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十古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红花乡东冲村交叉路口路段时未减速慢行,撞到徐辉驾驶载乘苏正凯沿红花乡东冲村村级公路由东往南上十古公路后行驶一段距离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右侧尾部,造成苏正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上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苏正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正凯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9547.95元。2017年4月17日,苏正凯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本案审理中,因该司法鉴定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已经被废止,故其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2017年7月12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苏正凯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岳正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正凯所受损伤诊断为:左第3、4、5、6、7、11、12肋骨骨折,左眉部皮肤挫裂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叁仟元整;计算误工10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赣C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奉新县凯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正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由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苏正凯的医疗费问题,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付医疗费9547.9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问题,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建议,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始记工本等,庭审后又补充提供了汨罗市人民政府“汨政函[2016]53号”关于同意新市镇建制村合并方案的批复,证实其居住的村组已经划归街道社区。同时,还补充提供了湖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在2016年承建红花水库维修加固工程时雇佣的劳务零工。本院认为,原告目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村组已经合并至城镇街道社区(田土已基本征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务工,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建议,参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建议,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60天的建议,并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本院考虑到被告袁建军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主要责任),以及原告对另一责任人放弃主张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547.95元(已支付医疗费9547.95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二、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11835元(44081元/年÷365天×98天);四、护理费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时间10天×60元/天);六、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七、交通费1200元;八、鉴定费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九项共计101835.95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86888元,两项共计96888元。剩余4947.95元(总损失101835.95元-交强险赔偿96888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袁建军负担该损失的70%,即负担3463.5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已放弃对徐辉的主张)。由于袁建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商业三责险的相关条款规定,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463.57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部分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院不考虑非医保核减),以抵付袁建军的赔偿责任。至此,因该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而应由事故车方的赔偿部分,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因此,袁建军、奉新县凯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苏正凯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已依法进行了调整并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正凯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正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86888元,两项共计968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苏正凯损失3463.57元。三、袁建军、奉新县凯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苏正凯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辉人民陪审员  何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