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保成与王春宇、张来法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成,王春宇,张来法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66号原告:李保成,男,193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全,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春宇,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来法,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李保成诉被告王春宇、张来法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全,被告王春宇、张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3195元;2.支付后期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既是亲戚,又是同村近邻。2016年6月5日,双方因为地边小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念亲情与原告大闹,抓着原告就打。把原告打倒在地后,被告王春宇又厮打原告,致使原告鼻部、脸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后被送至确山中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经济及身心上的打击与伤害。事发后,被告态度恶劣,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宇辩称:我们承包的鱼塘没有到期,原告给我们挖个沟。我们去挖自己的地,原告去闹,责任在原告。被告张来法辩称:我没有打他,原告要凭良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保成,被告王春宇,张来法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王春宇,张来法系夫妻。2016年6月5日下午,因被告张来法挖埋在原告李保成责任田地边里的渔网,双方发生纠纷,后引起原告李保成、被告王春宇发生厮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李保成受伤。原告李保成受伤后即到确山县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诊疗费324.60元;2016年6月7日到确山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3日)。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鼻部、胸部、右手背、右小腿外侧);2.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花医疗费2685.50元;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坚持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在药店购药治疗花费1416元。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春宇作出罚款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张来法因在原告李保成地挖土引起双方口角,进而引起被告王春宇与原告李保成发生厮打,造成原告李保成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损伤后果被告王春宇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保成遇事不冷静,对其自身的损伤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李保成与被告王春宇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8.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4471.10元;2.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80元/天×6天);4.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5.车旅费酌定为200元;共计5827.65元。被告王春宇应承担4662.1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保成所受损失与被告张来法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来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宇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保成医疗费等4662.12元;二、驳回原告李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李保成负担65元,被告王春宇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人民陪审员 段宪坡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