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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油文刚与哈力合·合孜尔拜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油文刚,哈力合·合孜尔拜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油文刚,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钦,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力合·合孜尔拜克,男,1968年3月1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依沙尔·托合陶,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油文刚因与被上诉人哈力合·合孜尔拜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油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钦,被上诉人哈力合·合孜尔拜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依沙尔·托合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油文刚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与哈力合·合孜尔拜克的纠纷因代牧合同引起,上诉人去被上诉人毡房理论代牧事宜时,因被上诉人一家5人威胁到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才拿起铁锹自卫,没有打伤上诉人,此外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之前,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2.本案误工费计算过高;3.因被上诉人放牧不当及占用上诉人草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9600。哈力合·合孜尔拜克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哈力合·合孜尔拜克的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2元,误工费15019.2元(90元×166.88元,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交通费345.5元,合计:1654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下午3点30时许,被告油文刚到原告的毡房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油文刚用铁锹打伤原告哈力合左手,造成原告哈力合左手大拇指受伤。经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原告哈力合左手拇指损伤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哈力合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末关节基底部撕脱性骨质,原告支出医疗费1179.2元,医院出具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证明。2016年8月10日玛纳斯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对被告油文刚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哈力合因被被告油文刚殴打而身体受伤的事实,由被告油文刚在派出所的陈述、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及玛纳斯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油文刚赔偿医疗费1179.2元、误工费15019.2元(90天×166.88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油文刚支付交通费用345.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161元的车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油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力合·合孜尔拜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359.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认定事发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有误,应予以纠正,事发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受伤是不是上诉人造成?2.一审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问题,一审根据上诉人油文刚在派出所的陈述、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及玛纳斯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对于一审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而言,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并按照医嘱来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针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600元的上诉请求而言,该项请求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时提出或者提出反诉,不是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一审认定时间问题,一审认定时间错误系笔误,并不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油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加 马 勒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代理审判员 木耶赛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祖拉亚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