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方永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905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方永良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7年6月20日 文化程度 大专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仁寿县 住所地 四川省仁寿县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现未押。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陈英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858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方永良饮酒后驾驶川A0FXXX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益州大道南段由成都往华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天府新区益州大道嘉祥瑞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检查时查获。经检验,方永良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4.8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李影,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 意见 被告人方永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方永良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永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44.8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方永良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永良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方永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李 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