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魏凯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魏凯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5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5号。负责人:张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凯敏,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下称高淳中行)与被告魏凯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846.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律师费15,0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小区X幢X室房产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4日,被告魏凯敏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高淳区XX镇XX小区X幢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经房管部门登记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此笔借款,但被告魏凯敏未能按合同履行,仍余借款本金310,846.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原告高淳中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3、《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魏凯敏将其所有的XX小区X幢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4、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5、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3月21日,之后没有还过款。被告魏凯敏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被告魏凯敏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约定:原告高淳中行在2010年11月4日至2025年11月4日期间为被告魏凯敏提供最高不超过4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魏凯敏可以根据需要在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如未按期归还,加收40%的罚息;如魏凯敏出现违约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魏凯敏立即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高淳区XX镇XX小区X幢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上述合同中原告债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随后,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11年1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此笔400,000元的贷款。贷款借据明确:借期180个月,执行浮动月利率为5.6283‰,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后,被告魏凯敏未能按合同履行,仅归还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未再归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846.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之责,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借款本金310,846.6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310,846.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权在抵押权登记范围内就被告魏凯敏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小区X幢X室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88元,由被告魏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锁宝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杭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