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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志广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广,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广,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5号。法定代表人:熊青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平,男,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黄志广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扬子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广上诉请求:全洲扬子江公司支付黄志广生活费电话费补助18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诉讼费由全洲扬子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生活费电话费劳动合同中有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5、89条规定,合同期满后每年应向劳动者补偿一个月工资,未及时补偿的应加倍补偿。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黄志广一直在主张权益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可从证人证词及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990号庭审录音录像开始,一审对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不当。全洲扬子江公司辩称,不同意黄志广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黄志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洲扬子江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2.全洲扬子江公司支付生活费电话费补助18000元;3.判令全洲扬子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志广于2015年12月3日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扬子江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45万元。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31号仲裁裁决书:1.扬子江公司支付黄志广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二十八万五千元。2.驳回黄志广的其他仲裁请求。扬子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即(2016)京0113民初2990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黄志广二○一三年十二月至二○一五年六月工资三万零九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志广不服(2016)京011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1.请求改判全洲扬子江公司支付黄志广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450000元、社保金450000*45.8%=206100元、经济损失赔偿费90000元、生活费、电话费18000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3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志广提交与全洲扬子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情况及双方关于生活费电话费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甲方补助乙方每月生活费、电话费500元,工资年底结清。黄志广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全洲扬子江公司应以15000元为基数,支付其45000元的终止补偿金;且黄志广主张全洲扬子江公司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生活费及电话费18000元。黄志广于2017年1月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顺义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黄志广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形成本案诉争。黄志广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生活费、电话费其在向本院提出诉讼之前,均向全洲扬子江公司主张过,并提交王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我是唐玉河的朋友也是黄志广的朋友,2012年马坡工地开工,我授唐玉河的委托,他让我找一个项目经理,当时我找到黄志广,经唐玉河面试后,非常满意,自此黄志广即成为此项目的项目经理,后因种种原因项目停工,后又授黄志广委托就工资及补偿补助等问题几次给唐玉河打电话协调此事,最后一次应该在2016年春节后3月份,我听说打起官司来了,但仍无结果。落款有王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1.13。王某并未出庭作证。另,(2016)京0113民初2990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黄志广曾向本院提交王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本人王某,即是黄志广的朋友,也是唐玉和的朋友。本人于2012年5月26日接到唐玉和打给我的电话,电话内容是:他在顺义区赵全营接了工程,作为朋友让我给他找一个比较优秀的项目经理,我联系了几个月后,最终选定了黄志广,并与唐玉和约定2012年5月28日上午见面,地点是良乡南边福源蕙业,通过个把小时能力与待遇的沟通,唐玉和当即表示面试成功。中午在福源蕙业生态园一起吃饭的有唐玉和、黄志广及夫人、魏清明、王某。并约定黄志广于2012年6月1日到项目任职上班。之后我曾经去过唐玉和的项目工地约四五次,大概是2013年底,我得知该工程停工且黄志广的工资长时间拖欠后,我曾经为黄志广多次讨薪,给唐玉和打通过三次电话,他总是说等办理的贷款下来(有2次没接)。以上是本人亲自亲为、无夸张、无虚假。落款有王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5.6。王某在(2016)京0113民初2990号案件开庭时亦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黄志广虽提交王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曾向全洲扬子江公司主张过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生活费、电话费,但王某并未出庭作证,且在法院(2016)京0113民初2990号案件审理时,黄志广向法院提交的王某出具的证明亦与本案的不完全一致,其中亦并未提及补偿补助问题。故在黄志广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全洲扬子江公司主张过上述权利时,法院对黄志广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黄志广与全洲扬子江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其于2016年6月30日之后才向全洲扬子江公司主张终止补偿金及生活费电话费等,全洲扬子江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法院对黄志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志广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黄志广提交与项目负责人唐玉河的电话录音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以证明曾向全州扬子江公司主张权利,且全州扬子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唐玉河同意支付相关补偿。证人王某到庭陈述:“我是黄志广的朋友,也是唐玉河的朋友。2012年唐玉河说在顺义有个工程,让我帮忙推荐项目经理,后我将黄志广介绍过去。黄志广2012年接手工程,2013年工程就停工了,后续有些善后工作。唐玉河拖欠黄志广工资和补助等,我为黄志广多次向唐玉河讨要,唐玉河一直答应给付但未实际给付。前期我在另案中也出具过证言,和本案中出具的内容不一样,一个针对工资,另一个是针对补助。对于黄志广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情况,我只知道介绍他们认识时谈好的月工资是15000元,其他福利补助不清楚。”全州扬子江公司不认可电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主张录音内容无法体现唐玉河同意支付本案所涉款项;亦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黄志广主张终止补偿金及生活费电话费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黄志广上诉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佐证,但电话录音形成于2017年3月11日,通话内容本身不能体现出唐玉河对黄志广主张的确认;而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因证人王某在(2016)京0113民初2990号案件中出具的证言与本案中证言并不一致,且证人王某在本案中诉称其并不清楚黄志广的福利待遇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黄志广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就终止补偿金、生活费电话费主张权利。黄志广与全州扬子江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其于2016年6月30日之后才向全州扬子江公司主张终止补偿金及生活费电话费等,全州扬子江公司主张黄志广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黄志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志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志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