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晓菊、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晓菊,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485号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440710-1。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琼(系原告职工),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蒋晓菊,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唐辉,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乐至信用联社)与被告蒋晓菊、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琼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蒋晓菊、唐辉离家外出,穷尽其他方式无法向他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在2017年3月9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人民法院公告栏公告向他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蒋晓菊、唐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晓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2、要求对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唐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晓菊因经营欠缺资金,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乐至信用联社保安分社提出10万元的个人借款申请。原告与被告蒋晓菊、唐辉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保安信个抵字第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蒋晓菊所有的位于天池镇西街劳动巷的成套住宅90.99平方米(房产证号:乐至县乐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蒋晓菊、唐辉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安信个保字第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蒋晓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安信个借字第058号《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人,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担保债权数额为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内蒋晓菊可以在10万元之内向原告申请循环支用借款。蒋晓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立据(借据号:88200140976443)借款10万元,执行月利率9.738‰,借款当日即发放给被告蒋晓菊。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28日到期,现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19.34元(截止2017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晓菊、唐辉未作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乐至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蒋晓菊、唐辉身份证、结婚证、2014年保安信个借字第058号《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保安信个抵字第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保安信个保字第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等。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晓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双方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晓菊、唐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晓菊、唐辉用位于乐至县天池镇西街劳动巷成套住宅为被告蒋晓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5日,被告蒋晓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晓菊发放贷款10万元。2016年5月28日,借款到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蒋晓菊积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共26831.35元。另查明,被告蒋晓菊、唐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晓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蒋晓菊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晓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晓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晓菊、唐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蒋晓菊作为借款人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但其应承担的是还款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被告唐辉自愿在10万元限额内为被告蒋晓菊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辉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蒋晓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应以10万元为限。原告主张被告唐辉对被告蒋晓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晓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积欠利息及罚息共26831.35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晓菊追偿;三、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蒋晓菊、唐辉用于抵押的位于天池镇西街劳动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至县乐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乐房他证乐至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蒋晓菊、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人民陪审员 熊 林人民陪审员 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成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