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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与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田茂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田茂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858号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锅底塘组。经营者:宋德勤,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俊,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富康国际公馆13楼4室。法定代表人:代时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茂祥,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诉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田茂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俊,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田茂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在诉讼中增加的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3936.97元及违约金7181.09元(此租金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价日租金7.18元/日计算、违约金按照2.15元/日计算至全部租金及所欠设备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建筑设备钢管488米、扣件278套、顶托49套或者按合同约定赔偿建筑设备价值151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在贵州省普安县青山的青山火电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田茂祥找到原告,要求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租给被告钢管3246米、扣件2520套、顶托160套、弯管146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建筑设备给被告使用,认真履行合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至2017年2月28日,共欠租金23936.97元未支付,欠钢管488米、扣件278套、顶托49套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488米×23元/米=11224元、扣件278套×7.5元/套=2085元、顶托49套×38元/套=1862元,共价值1571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情况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条款”(本案合同四条租赁物资价格表:钢管O.008元/米.天,扣件0.0065元/套.天,顶托O.03元/套.天。)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23936.97元,至今分文末付。被告已经归还钢管2938米(租赁3426米)、扣件2242套(租赁2520套)、顶托111套(租赁160套),其余设备未归还;自2017年2月28日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仍然在租用的设备租金(依合同计算为日租金:钢管488米×0.008元/米.天=3.904元/天、扣件278套×0.0065元/套.天=1.807元/天、顶托49套×0.03元/套.天=1.47元/天,被告仍然在租用的设备日租金为7.18元/日)。2、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按本案合同(五、结算方式)约定:“租金结算…以物资发出之日算起,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月底前交纳租金,最迟不超过次月8日,否则…按本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后,不按时、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现被告尚欠租金23936.97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根据本案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第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给租金或者滞纳金的)的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乙方承租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以及未退物资总价值的金额和未付的租金。”,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7181.09元(计算方式比合同约定低,按被告所欠租金的30%计算:23936.97元×30%=7181.09元,日租金7.18元/日×30%=2.15元/日为自2017年2月28日以后每一天的违约金。3、根据合同“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根据本案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在贵州省登记注册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经营,故协议管辖选择兴义市人民法院。综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盼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诉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特答辩如下:一、田茂祥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系个人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次田茂祥是租赁合同实际受益人,应由其自己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答辩人的公章是经过有关部门备案的,答辩人对公章的使用管理较为严格。《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乙方单位盖章是虚假的,答辩人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样的合同,这公章是田茂祥自己私自刻制的。三、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建设,答辩人只是为普安县青山火电厂工程项目提供砂石和水泥,仅仅只是供货方,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这与合同中所述的建筑设备用于青山火电厂是相互矛盾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田茂祥辩称:我之所以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是原告自己到青山的青山火电厂工地上,是他人推荐去做这个工程,叫我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对于在合同上加盖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是我自己私刻,然后我就在合同上加盖了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我之所以能私刻一个编号和鑫晶垚公司的公章的编号一样,对于这一方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是我在工地上的李老板告诉我,给我公章的样本,并且私刻好,工地上的李老板和鑫晶垚公司的老板是战友。租赁的钢管,我实际只是租赁一个月。在去年,我与原告结算过,实际尚欠租金23936.97元,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折价6000多元,加起来共计30000元。现在原告起诉请求尚欠租金23936.97元属实,但是对未归还的建筑设备折价15171元,并要求我支付违约金,我不认可,我只是认可租金23936.97元及不能归还建筑设备折价6000多元,总计30000元,并定于8个月内分两次支付,每4个月支付1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应否解除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与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田茂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田茂祥与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应否共同支付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的租金23936.97元;3、被告田茂祥与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建筑物资有钢管488米、扣件278套、顶托49套;4、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所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合法;5、被告田茂祥与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未返还建筑物资的占用费(未返还物资租金)。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田茂祥因承包贵州省普安县青山的青山火电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提出租赁建筑物资,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出租钢管、扣件、钢模板、V型卡、顶托给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普安县青山火电厂项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田茂祥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名,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茂祥交付了建筑物资钢管3246米、扣件2520套、顶托160套、弯管146根。被告田茂祥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后,于2016年10月18日归还了原告建筑物资钢管2938米、扣件3342套、顶托111套,未归还的建筑物资有钢管488米、扣件278套、顶托49套。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租金23936.97元,此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租金及未归还租赁建筑材料钢管、扣件、顶托。在诉讼中,因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向本院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五页落款部分“乙方单位(章)”一栏处的“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提出质疑,要求对其印文与本公司备案的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了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检鉴定字第159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签订日期标示为2015年8月7日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五页落款部分“乙方单位(章)”一栏处的“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印文是一同枚印章所盖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租赁合同、材料发货凭证、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检鉴定字第159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茂祥以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在诉讼中,由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经司法鉴定在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乙方单位(章)”一栏处的“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可以认定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确认该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田茂祥租赁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的建筑物资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田茂祥应继续履行承担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关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乙方承租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以及未退物资总价值的金额和未付的租金、费用。1、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2、擅自转卖、赔偿债务或不按合同规定作用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将物资转借、转借他人的;4、拖欠租金达2个月的;5、其它有违合同规定的。”,其诉请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23936.97元问题(含被告未返还的建筑材料钢管、扣件、顶托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产生租金23936.97元),被告田茂实认可尚欠租金23936.97元,故对租金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后租赁物未返还期间的占用费及租赁物返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出租材料收货凭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的钢管488米、扣件278套、顶托49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钢管488米、扣件278套、顶托49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因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租赁物被实际占用的期间仍给出租人造成损失,此时的损失应为租赁物占用费,该占用费可依照日租金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占用期间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诉请以被告未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情按未付租金23936.97元及未返还建筑物资(按合同约定计价15171元)的20%计算,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7821.59元[(23936.97元+15171元)×20%]。被告田茂祥提出“2016年与原告对租赁费用及未归还租赁物资进行结算,原告同意我给付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折价共计30000元即可,现在我也只同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我不同意支付”的诉讼主张,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与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田茂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租金23936.97元,违约金7821.59元,合计31758.56元;三、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田茂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钢管488米、扣件278套、顶托49套,并按钢管每日0.008元/米、扣件每日0.0065元/套、顶托每日0.03元/套的价格(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支付返还前的占用费,若逾期不能返还,按照钢管23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38元/套折价赔偿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15171元;四、驳回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贵州鑫晶垚商贸有限公司、田茂祥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