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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丽与张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张继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414号原告:刘丽,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张继桃,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刘丽诉被告张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继桃偿还借款110000元;2、被告张继桃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继桃于2016年8月16日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2016年9月15日再次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继桃支付借款。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60000元的借条是在2016年9月15日张继桃补充出具的。现被告张继桃已无法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继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刘丽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15日金额为5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2016年9月15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张继桃向刘丽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2.2016年8月10日—2016年11月11月30日刘丽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银行卡(卡号xxxx23)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19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张,拟证明其于2016年8月16日转款41200元到户名为张继桃,银行卡号为xxxx76的账户上;2016年9月16日转款24000元到户名为张继桃,银行卡号为xxxx76的账户上;2016年9月19日转款16500元到户名为张继桃,银行卡卡号为xxxx44的账户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张继桃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米易支行银行卡xxxx76的信息及储蓄分户明细;2.中国工商银行米易支行出具的查询银行卡卡号为xxxx44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刘丽提交的有张继桃签名的借条两张,虽然张继桃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条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刘丽提交的2016年8月10日—2016年11月11月30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银行卡(卡号xxxx23)交易明细清单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6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米易支行银行卡xxxx76的信息及储蓄分户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刘丽向张继桃的银行账户转款652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9月19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仅能反映刘丽转款的事实,但银行卡卡号xxxx44并非是张继桃的户名,不能证明其向张继桃发放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刘丽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刘丽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15日有张继桃签名的借条原件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继桃”;“今借刘丽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张继桃”。2.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6日刘丽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银行卡(卡号xxxx23)向张继桃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米易支行银行卡xxxx76分别转款人民币41200元、2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丽与被告张继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刘丽实际向被告张继桃发放借款金额。被告张继桃虽然未对原告刘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刘丽所提交的借条与银行交易明细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刘丽与被告张继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刘丽实际发放借款金额的认定,虽然原告刘丽主张发放借款的金额为110000元,但从原告刘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能够证明其转款给张继桃的金额为65200元,对44800元是否实际发放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丽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金额认定为65200元。张继桃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刘丽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张继桃偿还刘丽借款人民币652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刘丽负担1100元,张继桃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勇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闫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永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