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宫树强、彭春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树强,彭春瑶,苗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11号异议人(案外人):宫树强,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彭春瑶,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苗政,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1006号申请执行人彭春瑶与被执行人苗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宫树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宫树强称:涉案房产已经于2015年4月23日,由异议人与苗政签订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40640元,异议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部分房款,并且每月偿还房屋贷款。合同签订后,苗政将房屋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门牌证、钥匙、水电卡等全部交由异议人持有,异议人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居、家电等(该房屋苗政出卖给异议人时为毛坯房)一直居住在所购房屋内。异议人与苗政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该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并非苗政的个人财产。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强制执行,明显错误。请求立即解除对衡水市站前西路万和瑞景小区1幢1单元1702室房产的查封并停止进行执行拍卖。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彭春瑶与被执行人苗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7年2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苗政名下位于衡水市站前西路717号万和瑞景小区1幢1单元1702室房产(以下称争议房产)。争议房产建筑面积82.3平方米,被执行人苗政出卖给申请执行人彭春瑶的价格是34.0557万元,彭春瑶已经支付购房款28万元(含定金),并约定剩余房款6.0557万元于房屋过户并取得房产证后支付。因争议房产有贷款抵押,被执行人苗政不能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2017)冀11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申请执行人彭春瑶与被执行人苗政于2017年1月2日签订的关于衡水市桃城区万和瑞景小区1号楼1单元17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执行人苗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彭春瑶购房款25万元;三、被执行人苗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申请执行人彭春瑶购房定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301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执行人苗政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苗政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已立案执行。异议人宫树强与被执行人苗政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宫树强以340640元价格从苗政手中购买争议房产,全款于2015年4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自行划转,交房时间2015年4月23日;双方另约定:本合同自签订当日起生效,乙方(宫树强)于2015年4月23号付清甲方(苗政)余款,甲方此前借款乙方柒万元一同计入房款中,算入房价中,2015年4月23号把剩余房款打入甲方账户62×××63建行苗政,以银行收据或手写收据为准,乙方有权将户主安排在其亲属关系名下,甲方无权干涉并积极配合,房贷乙方须无条件于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前还清。宫树强购买该争议房产后因争议房产有抵押贷款而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异议人与苗政使用了中介服务合同,但无中介机构签章。2015年4月24日苗政向异议人出具收取购房款174270元的收条。随后,宫树强于2015年8月27日与衡水新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2015年12月21日宫树强签署户名苗证的天然气供用协议,同时宫树强还提交了其持有的购气卡、水卡、购电卡、热力公司缴费卡、门牌证。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争议房产登记业主苗政,由宫树强进行了装修,居住期间物业费是由宫树强交纳,物业公司没有见过苗政本人。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法院查封争议房产的时间是2017年2月10日,而早在2015年4月,被执行人苗政即已将争议房产出卖给异议人宫树强,宫树强已于2015年下半年装修入住争议房屋,实际占有了该不动产,且宫树强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苗政支付近半购房款,并按约定继续偿还原有房贷,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有银行贷款房屋抵押导致,而非买受人即异议人宫树强个人原因所致。异议人宫树强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争议房产虽仍登记于被执行人苗政名下,亦应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衡水市站前西路万和瑞景小区1幢1单元1702室房产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