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范月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范月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0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盛帆路268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范月月。诉讼代表人林士杰,男,1984年7月26日生,系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范月月,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昆山市。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773号起诉书、昆检诉刑变诉〔2017〕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4月13日以昆检诉刑补诉[2017]11号补充起诉书补充指控犯罪事实。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士杰、被告人范月月及辩护人卜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假走帐并支付价税合计7%、8%为开票费的方式,向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77940.00元,税款人民币272863.11元。后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272863.11元。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发现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有遗漏的罪行,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犯罪事实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昆山东信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000元,税款人民币4068.38元。后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4068.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范月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月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范月月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对税款、滞纳金等予以补缴。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假走帐并支付价税合计7%、8%为开票费的方式,向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77940.00元,税款人民币272863.11元。后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272863.11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昆山东信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000元,税款人民币4068.38元。后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4068.38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月月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已对税款予以了补缴。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财务帐册凭证,转帐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交易明细,抵扣证明,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276931.49元,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范月月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月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月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月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276931.49元,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月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昆台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月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