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联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联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联群,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联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联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联群到苍南县钱库镇建西路19号,以推门方式进入,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一楼地上的两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689元)。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5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吴联群主动到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分析报告、视频监控及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联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联群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经追回,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联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16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志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