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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肖齐恩、刘丽华等与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齐恩,刘丽华,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173号原告:肖齐恩,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刘丽华,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8997783W。法定代表人王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齐恩、刘丽华诉被告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肖齐恩、刘丽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齐恩、刘丽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齐恩、刘丽华撤诉。本案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肖齐恩、刘丽华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