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执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华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919号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执行人:张华成,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6401.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4412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10元、执行费561元,合计59072.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4412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56401.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华成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9072.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4412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56401.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盛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凡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