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吴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吴小伟,周云,徐辉旺,玉山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瑞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861120186P。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伟,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辉旺,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岩瑞镇金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584039143R。法定代表人:时富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瑞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枫岭头镇永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550894133U。法定代表人:夏水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伟、周云、徐辉旺、玉山县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瑞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7元,减半收取136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嘉金审 判 员 黄慧群审 判 员 刘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健书 记 员 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