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521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月春、王正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春,王正国,郑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521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月春,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王正国,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郑智文,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04民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赔偿人民币235868.29元、鉴定费6900元、出庭作证费1900元和执行费364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7年7月17日,本院以(2016)浙1004执52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正国和郑智文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联合村3区一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等动产(详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正国和郑智文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联合村3区一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等动产(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汪东军执 行 员 毛奇奇执 行 员 于学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